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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米家崖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米家崖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米家崖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西安**民法院作出的(2014)灞民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侯**、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某某,男,汉族,1997年5月2日出生,户籍系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米家崖村第四村民小组。侯某某系米家崖村四组居民张*与原西**化工机械厂工人(居民)侯**的婚生子。侯某某之母张*原籍系米家崖村四组村民,后在西**化工机械厂参加工作,并将户籍迁出转为城镇居民;1998年前后张*下岗,2009年9月8日侯某某、张*母子户籍自西安市东三路11号迁入米家崖村四组。据原告出示的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米家**员会2010年1月31日作出的米家崖村委员会村民代表2010年第一次会议决定(该决定未加盖村委会印鉴)载明:“一、新转入得户口,小组必须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拿出记录,上报村委会(注:正常婚迁和出生新生儿除外)。二、在外职工转入回村的户口,截止在2010年1月31日以前转回的按村民同等待遇(注:如有退休工资的都不能享受村民待遇分配,这项决定是按2009年分配为界定)。以上决定,凡是有退休工资的在外职工户口无论何时转入回村的一律不予以享受村民待遇。三、双女户家庭,村上只接纳一个女儿女婿的户口。四、有一子一女的家庭,女孩的女婿一律不能按村民对待,嫁城姑娘的配偶不能享受村民待遇”。又查明,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米家崖村因城中村改造,集体组织成员户籍整体于2008年、2009年前后转为城镇居民。此外,米家崖村四组于2009年底、2010年底两次向村民发放年终分配款时,侯某某的其他家庭成员每人在此两次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分别领取600元,共计1200元;但两次发放年终分配款时均未向侯某某及其母张*发放;后米家崖村四组于2010年12月向张*发放2010年年终分配款600元;但未向侯某某发放任何款项。

2014年2月25日,侯某某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称,侯某某系米家崖村四组村民、应享受村民权利,并承担了村民待遇。2010年初米家崖村四组给其村民发放春节款每人600元,但未给村民侯某某分配,侵犯了侯某某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米家崖村四组给侯某某村民分配款600元整;诉讼费由米家崖村四组承担。

米家崖村四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侯某某虽以其户籍落户于被告村组为由要求享有被告村组同等村民待遇,但原告侯某某及其父母均系城镇居民,侯某某户籍因被告村组城中村改造,集体组织成员户籍整体转为居民而得以迁入,并不因户籍而当然享有被告村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此外,原告侯某某还就其应享有被告村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出示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米家**员会于2010年1月31日作出的米家崖村委员会村民代表2010年第一次会议决定1份,但该决定未加盖任何组织印鉴(未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规定,不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同时,即便该决定确系被告村集体组织作出,但该决定仅就在外职工本人、双女户家庭(只接纳一个女儿女婿)等三种特殊情况下相关人员户籍迁回村组的情况给予了同等村民待遇,而原告侯某某系在外职工子女,不属该决定中三种特殊情况人员的任何一种;故原告侯某某要求其享有被告村组同等村民待遇,诉请被告向其发放2010年年底分配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侯某某要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米家崖村第四村民小组向其支付2010年年终分配款6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上诉人侯某某自2009年9月8日将户口迁入米家崖村四组后一直在该村组居住生活并参加了本集体的医疗保险,与村组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应该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身份。2、上诉人侯某某的母亲与侯某某同时将户口迁进了米家崖村四组,侯某某的母亲享有了集体组织成员待遇,上诉人侯某某却不能享有该待遇,处理结果前后矛盾。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损害了上诉人侯某某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请求:1、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0456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米家崖村四组支付上诉人侯某某村民分配款6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米家崖村四组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米家崖村四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的条件应为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本案上诉人及其父母均系城镇居民,上诉人户籍因被上诉人村组城中村改造,集体组织成员户籍整体转为居民而得以迁入,并不能因户籍迁入被上诉人村组而当然享有该村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系在外职工的子女,不应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故上诉人要求享有被上诉人村组同等村民待遇,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村民分配款6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侯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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