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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陈**在达拉特旗某某酒店418房间内盗窃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陈**到达拉特旗某某酒店四楼找入住该酒店402房间的赵某某,在途经该酒店四楼被害人高某某住宿的418房间时发现该房间房门未关,且房间内地上的包里有现金,随后被告人陈**进入被害人高某某住宿的418房间将包里的十万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陈**在包头市犯抢劫罪,在刑事拘留期间,被告人陈**冒用陈**(男,19XX年4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19XX0413XXXX,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的身份信息执行拘留,后陈**被包头稀**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并一直冒用陈**的名字在呼和浩特市第四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由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强制文书,证实被告人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3、赵某某对被告人陈**的辨认笔录,证实通过某某酒店监控录像显示2011年8月25日57分05秒进入其住宿的某某酒店402房间的两名男子中有被告人陈**的事实;

4、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在某某酒店实施盗窃的事实;

5、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某某酒店418房间住宿时被盗现金10万元的事实;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某在某某酒店被盗现金10万元的事实;

7、证人陈**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是其弟,与陈**多年不见,且证实其未被司法机关处罚过,一直在包头铝厂工作的事实;

8、包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包府劳教字(96)第9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包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包府劳教字(2003)第10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09)昆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包头稀**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包开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信息;

9、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陈**冒用陈**的名字被判刑且服刑的事实,同时证实陈**从未受过公安机关处罚,且一直工作于包头铝厂的事实;

10、陈**与陈**的对比照片、陈**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库-嫌疑/违法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冒用陈**身份信息的事实;

11、公、检、法、安机关从监狱(所)解回在押罪犯审批表,证实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陈**从呼和浩特市第四监狱解回达拉特旗看守所羁押的事实;

12、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未能调取被告人陈**犯盗窃罪被判拘役6个月的释放证明;

13、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

14、视听资料,证实本案的取证合法的事实;

15、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于2012年1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包头稀**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包开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没有判决的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被告人陈**犯抢劫罪被包头稀**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包开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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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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