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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付某某、刘*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付某某、刘*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付某某、刘*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甲伙同他人(姓名不详,在逃)到准格尔旗纳日松镇乌拉素村刘*丙家,翻窗入室,盗走2000元、三星牌W2013型手机一部。经准格**定中心鉴定:被盗三星牌手机价值9350元。2014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甲、付某某、刘*乙、陈**(又名陈**,在逃)到准格尔旗纳日松镇勿图沟村贾家湾社石某某家,盗走褂子两件、毛衣一件、衬衫一件。经准格**证中心鉴定:被盗衣物共计价值350元;2014年5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刘*甲、付某某到准格尔旗纳日松镇勿图沟村,由被告人付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刘*甲负责撬窗入室盗窃,先后盗走苏某某家11800元,盗走张*某家云烟一条。经准格**证中心鉴定:被盗云烟价值200元;同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甲、付某某、刘*乙、陈**到该村的张**、杜*家,盗走张**家4200元、钱包一个,纯银保健杯一个,盗走杜*家牛仔裤一条、腰带一条。经准格**证中心鉴定:被盗纯银保健杯价值1330元、钱包价值200元、牛仔裤价值300元、腰带价值100元。被告人刘*甲参与盗窃作案六起,盗窃数额29830元;被告人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五起,盗窃数额18480元;被告人刘*乙参与盗窃作案三起,盗窃数额6480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1878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甲、付某某、刘*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甲、付某某、刘*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甲、付某某、刘*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付某某、刘*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甲伙同他人(姓名不详,在逃)到准格尔旗纳日松镇乌拉素村刘*丙家,翻窗入室,盗走2000元、三星牌W2013型手机一部。经准格**定中心鉴定:被盗三星牌手机价值9350元。2014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甲、付某某、刘*乙、陈**(又名陈**,在逃)到准格尔旗纳日松镇勿图沟村贾家湾社石某某家,盗走褂子两件、毛衣一件、衬衫一件。经准格**证中心鉴定:被盗衣物共计价值350元;2014年5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刘*甲、付某某到准格尔旗纳日松镇勿图沟村,由被告人付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刘*甲负责撬窗入室盗窃,先后盗走苏某某家11800元,盗走张*某家云烟一条。经准格**证中心鉴定:被盗云烟价值200元;同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甲、付某某、刘*乙、陈**到该村的张**、杜*家,盗走张**家4200元、钱包一个,纯银保健杯一个,盗走杜*家牛仔裤一条、腰带一条。经准格**证中心鉴定:被盗纯银保健杯价值1330元、钱包价值200元、牛仔裤价值300元、腰带价值100元。被告人刘*甲参与盗窃作案六起,盗窃数额29830元;被告人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五起,盗窃数额18480元;被告人刘*乙参与盗窃作案三起,盗窃数额648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人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苏某某11800元,退赔张**5730元,退赔杜*700元,退赔张*某200元,退赔石某某350元,共计1878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并经法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财物被盗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付某某、刘*乙主体身份与起诉书指控一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异地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乙于2014年6月18日被抓获,6月18日至20日羁押于西延铁路公安处子长站派出所;

4、物证:摩托车照片、手电一个,证实本案作案工具;鞋一双、帽子一顶,证实被告人刘*甲作案时穿戴的物品;

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9日对被告人刘*甲持有的帽子及鞋进行扣押,对付某某持有的摩托车、手电、铜钱进行扣押;

6、被害人苏某某、张**、张某某、杜*、石某某、刘**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情况;

7、被害人刘*丙家监控录像,证实2013年9月9日晚22时35分左右,有一名男子在刘*丙家玻璃走廊处进行查看,后和另外两名男子从刘*丙家西侧方向走过,结合现场勘验检查所作平面图,该三名男子所走的方向为刘*丙家厨房,结合指纹鉴定文书,可以证实参与盗窃的人中有被告人刘*甲;

8、被害人刘**出具的说明1份,证实其家中安装的监控录像与北京时间不相符,比北京时间慢2小时。

9、证人刘**证言,证实刘**发现有两名男子往自己家内看时,将二人控制,并报警,后在自己的车上发现三部手机交到公安机关。结合归案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刘**等人控制的两名男子为被告人刘**、付某某;

10、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刘**伙同刘*乙、付某某、陈**盗窃的经过;

1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刘**、刘**、陈**盗窃的经过;

12、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刘**伙同付某某、刘*甲、陈**盗窃的经过;

13、对被害人苏某某家、张*乙家、石某某家、刘*丙家被盗现场的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4份,证实从被害人苏某某家被盗现场的卧室窗台上提取到鞋印一枚,张*乙家被盗现场的碳房门口提取到鞋印一枚,石某某家被盗现场提取到鞋印一枚、窗框上提取到撬压痕迹、屋内提取到矿泉水瓶、饮料瓶、酒瓶、烟蒂,刘*丙家被盗现场的窗框上提取到指纹一枚。

14、(准)公(司)鉴(痕)字(2014)014号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刘*丙家厨房窗户窗框上提取的指印与刘*甲左手中指指纹为同一人所留;

15、(准)公(司)鉴(痕)字(2014)017、018号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家窗台上拍照提取的平面鞋印与被告人刘*甲所穿鞋捺印的平面鞋印是同一种类鞋所留;被害人张*乙家碳房门口地面上拍照提取的立体鞋印与刘*甲所穿鞋捺印的立体鞋印是同一种类鞋所留;

16、准价鉴字(2014)115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1830元;

17、被告人刘*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甲辨认,公安机关向其提供的12张照片中,6号照片中的人为和其共同盗窃的刘*乙,6号照片为本案被告人刘*乙,并经被告人刘*乙当庭辨认予以确认;

18、被告人付某某辨认笔录3份,证实经付某某辨认,公安机关向其提供的第1组照片中,6号照片中的人为和其共同盗窃的刘*乙,6号照片为本案被告人刘*乙,并经被告人刘*乙当庭辨认予以确认;第2组照片中,7号照片中的人为和其共同盗窃的陈*乙,7号照片为在逃被告人陈*甲,又名陈*乙;经付某某辨认,准格尔旗纳日松镇边贾线收费站附近石某某家、张*乙家、苏某某家、张*某家为其伙同刘*甲、刘*乙、陈*乙实施盗窃的地点;

19、被告人刘*乙辨认笔录,证实经刘*乙辨认,公安机关向其提供的12张照片中,1号照片中的人为和其共同盗窃的陈**,1号照片为在逃人员陈**,又名陈**,与被告人付某某辨认笔录一致;

2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已对本案在逃同案犯陈**进行网上通缉;

2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付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刘*乙于2014年6月18日被抓获,均系被动到案;

22、刑事判决书3份、释放证明3份,证实被告人刘*甲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7日被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30日被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乙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2日被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

23、交、领条,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家属于2014年9月3日交到公安机关退赔款18780元,已退赔苏某某11800元,退赔张*乙5730元,退赔杜某700元,退赔张*某200元,退赔石某某3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付某某、刘*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付某某、刘*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付某某、刘*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全额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刘*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刘*甲违法所得一万一千三百五十元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刘*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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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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