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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盛某某窜至巴彦县兴隆镇民权村被害人王某某家,盛某某从王某某家的窗户进入屋内,盗得黑EC2721号车牌一只、连有13米长防冻线的公牛牌插排一个、5吨HSZ手拉葫芦(倒链)一个、联想牌A65手机一部、三星牌Q18手机一部、南极星牌CM288型手机一部、盛和源牌S99手机一部、KODAKMAXKB5相机一部、RHINA手表一块。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起出并返还失主。被盗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人民币412.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盛某某酒后去民权村偷小鸡,当行至巴彦县兴隆镇民权村被害人王某某家附近时,发现王某某家中无人,即从窗户进入王某某家屋内,盗得三星Q18型银灰色直板手机一部、南极星CM288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盛和源牌S99型银色直板手机一部、联想A65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黑EC2721号车牌(黄**字)一只、KODAKMAXKB5黑色胶卷相机一部、RHINE银色不锈钢表链的手表一块、圆形带铁链的铰链一个、电线(带白色插座)10余米。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起出并返还失主。被盗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作价为人民币412.50元。综上,被告人盛某某入室实施盗窃,盗窃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12.50元。

被告人盛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兴隆镇依法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巴彦**证中心关于盛某某盗窃一案的情况说明、被盗赃物及被告人盛某某指认赃物照片、被告人盛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巴彦县**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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