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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第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先犯抢劫、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犯罪

2015年6月9日1时许,被告人施*先伙同冯**、冯**窜至五常市民意乡如意综合超市,冯**用扳手撬开防护栏后与施*先二人从窗户潜入室内,冯**在室外负责接应财物。在盗窃超市内的香烟时被被害人王*甲发现,冯**、冯**逃走,施*先抗拒抓捕与王*甲厮打,厮打过程中施*先将王*甲咬伤。

二、盗窃犯罪

2015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施*先伙同冯**、冯**窜至五常市红旗满族乡东城村何某某食杂店,冯**用扳手撬开防护栏后与施*先二人从窗户潜入室内,冯**在室外负责接应财物。三人将食杂店内香烟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赃物价值12070元,现场丢失现金1000元。

被告人施**因抢劫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行为。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施**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15年6月9日1时许,被告人施*先伙同冯**、冯**窜至五常市民意乡如意综合超市,冯**用扳手撬开防护栏后与施*先二人从窗户潜入室内,冯**在室外负责接应财物。在盗窃超市内的香烟时被被害人王*甲发现,冯**、冯**逃走,施*先因抗拒抓捕与王*甲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将王*甲咬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赃物价值16845元,现场丢失现金8000元。

被告人施春先于2015年6月9日在五常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2、五常**定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

3、现场勘查笔录;

4、证人王**、王**的证言;

5、被害人王**的陈述;

6、被告人施**的供述;

上述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施*先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二、盗窃事实

2015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施*先伙同冯**、冯**窜至五常市红旗满族乡东城村何某某食杂店,冯**用扳手撬开防护栏后与施*先二人从窗户潜入室内,冯**在室外负责接应财物。三人将食杂店内香烟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赃物价值12070元,现场丢失现金1000元。

被告人施**的盗窃犯罪系施**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罪行的前提下主动供述。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五常**定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

现场勘查笔录;

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施**的供述;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施*先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施*先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施*先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且查证属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施*先犯数罪,应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施*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施*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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