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11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贾某某在五常市五常镇帝航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穆某某熟睡之机,将穆某某置于电脑桌上的一部vivo牌X5型号手机(价值1400元)盗走。

2、2015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在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经营的知音仓买超市内买烟,趁超市无人之机,将收银台抽屉中的现金364元盗走。

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做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5日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五常市五常镇帝航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穆某某熟睡之机,将穆某某放于电脑桌上的一部vivo牌X5型号手机(价值1400元)盗走。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返还穆某某。

2、2015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在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经营的知音仓买超市内买烟,趁超市无人之机,将收银台抽屉中的现金364元盗走,后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贾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五常市抓获。被告人贾某某共实施盗窃犯罪2起,盗窃款物共价值1764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穆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2、五常**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

3、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5、起、退赃笔录;

6、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贾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但考虑贾某某认罪悔罪,大部分赃物已返回,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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