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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安和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巴彦县华山乡联名村,从窗户进入村民被害人宋某某家中盗窃物品;盗窃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9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此次犯罪是初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巴彦县华山乡联名村,进入村民被害人宋某某家院内,从窗户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400元,黄金项链1条、银戒指1枚,盗窃后逃离现场,后将银戒指扔掉。经物价部门对被盗物品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580元,李某某盗窃现金及物品共计折合人民币298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退还给宋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巴彦镇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返赃笔录、谅解书;证人赵某某、宫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巴彦县**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哈尔**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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