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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椐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窦某某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及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窦某某窜至巴彦**北郊委被害人赵某某(女,28岁)家中,趁家中无人之机在屋内盗窃人民币3.9元、欧博信牌手机一部,之后逃离现场。被盗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款、赃物起出并返还给被害人赵某某。2.2015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窦某某窜至巴彦**北郊委被害人郝某某(男,53岁)家中,趁家中无人之机在屋内盗窃白色酷派牌手机一部、黑色派对牌手机一部,在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被盗两部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物起出并返还给被害人郝某某。综上,被告人窦某某共计实施盗窃犯罪2起,盗窃物品折合人民币共计503.9元被告人窦某某于2015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巴彦镇抓获。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书证被告人窦某某的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被盗手机照片、提取笔录、返还笔录、年龄说明、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人王某某、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郝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巴彦县**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巴彦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照片、被害人郝某某、赵某某对被盗手机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对其处罚。被告人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对其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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