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潘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潘某某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及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被害人靳**(男,21岁)?在巴彦县巴彦镇幸福新城住宅小区西侧王某某住宿的屋内,王某某产生盗窃靳**停放在该屋门前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之念,王某某用手机给被告人黄某某发微信指使黄某某和被告人潘某某将靳**的摩托车盗走。之后黄某某、潘某某将靳**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将摩托车存放在巴彦县巴彦镇综贸住宅楼院内。被盗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8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物起获返还给靳**。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于2015年9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巴彦镇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巴彦镇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书证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潘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提取赃物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证人赵某某、靳**、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靳**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巴彦县**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潘某某均系主犯,应依法按犯罪地位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潘某某的犯罪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