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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未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韩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刘**犯罪时未成年于2015年12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何*,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盗窃事实

2015年7日5日至于2015年8月间,被告人刘**、韩某某伙同他人在五常市辣庄火锅店、吉林省舒兰市南城街、吉林市龙谭区缸窑镇、五常市兴盛乡辛家村、五常市塑料厂小区、五常市金三角小区实施盗窃多起。刘**参与盗窃7起,未遂2起,盗窃财物价值10460元。韩某某参与盗窃4起、2起未遂,盗窃财物价值4212元。

二、抢劫事实

1、2015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刘*甲伙同高寰宇、姜**、伊**、马某某、于某某、庚金男、刘**、胡**在蓝海网咖上网时,庚金男提出去抢劫,几人同意后,出去寻找目标时,在五常市大配件附近遇到被害人邵某某,几人上前将邵某某拦住对其进行殴打后抢走现金200元。

2、2015年5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刘**和马*及其朋友(真实姓名不祥)在五常**球室玩时,马*及其朋友提议出去抢劫,刘**同意回到蓝海网咖找到刘**和于某某并告知二人,后几人出去寻找作案目标时,在五常市伍皇网咖附近遇到被害人谭某某,将其拦住殴打后,在向谭索要财物时谭某某趁机跑掉,五人未抢劫到财物。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韩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其辩护人提出刘*甲犯罪时未成年,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盗窃事实

1、2015年7日5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韩某某、程**(另案处理)、小*(真实姓名不祥)经合谋后窜至五常市五常镇辣庄火锅店,韩某某、程**、小*在外放风接应,程**从窗户爬入室内在吧台抽屉内盗出4000元。所盗赃款被四人均分后挥霍。

2、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刘*甲伙同程**、张*(2002年7月19日出生)经合谋后,窜至吉林省舒兰市南城街五队居民王*甲家撬开窗户进入室内,从衣柜内盗得400元,所盗赃款被三人挥霍。

3、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刘*甲伙同程**、张*经合谋后窜至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刘*乙家,刘*甲、张*在外面放风接应,程**潜入室内从刘*乙家电视柜抽屉里盗得350元。所盗钱款被三人挥霍。

4、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刘*甲伙同程**、张**至五常市兴盛乡辛家村李*甲家,刘*甲、张*在外放风,程**进入院内趁李*甲除草不备之机,将李*甲挂在院内车库门锁上的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800元、苹果4S手机(价值415元)一部、诺基亚5800W手机(价值95元)一部。所盗赃款三人均分后挥霍,所盗两部手机被程**扔掉。

5、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刘*甲伙同程**、张*经合谋后窜至五常市兴盛乡辛家村,趁居民赵某某家中无人之机,三人潜入室内经翻找未盗得财物。

6、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刘*甲伙同程**、张*经合谋后,窜至五常市兴盛乡辛家村居民邓某某家,刘*甲、张*在外放风,程**拽开西屋纱窗进入屋内进行翻找后未盗得财物。

7、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刘*甲伙同程**、张*经合谋后,窜至五常市兴盛乡辛家村居民李*乙家,程**用随身携带的管刀将李家玻璃砸碎后从窗户跳进屋内,在立柜内盗取现金出3400元。所盗赃款被三人分掉后挥霍。

8、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程**经合谋后窜至五常市塑料厂小区居民侯某某家,在屋内衣柜的一个手包中盗得现金62元、TCL手机(价值150元)一部。所盗赃款被二人花掉,所盗手机被韩某某送给他人。

9、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程**经合谋后窜至五常市塑料厂小区居民温某某家,欲撬锁进屋实施盗窃,后因未撬开门锁放弃离开现场。

10、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程**经合谋后窜至五常市金三角小区居民汪某某家,二人将门锁撬开潜入室内,未翻找到财物离开现场。

综上,被告人刘*甲参与盗窃七起,其中未遂二起,所盗窃财物合计价值10460元,被告人韩某某参与盗窃四起,其中未遂二起,所盗财物合计价值4212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王**、李**、刘**、赵某某、邓某某、李*乙、侯某某、温某某、汪某某报案及陈述,叙述了其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五常**证中心鉴定意见书;

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相关证明

材料;

4、被告人刘**、韩某某供认和辩解。

抢劫事实

1、2015年5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甲伙同高寰宇(已判刑)、姜**(已判刑)、伊**(已判刑)、马某某(2001年6月2日出生)、于某某(2001年12月26日出生)、庚**(另案处理)、刘**(另案处理)、胡**(另案处理)、在蓝海网咖上网时,庚**提出去抢劫,几人同意后,出去寻找目标时,在五常市大配件附近遇到被害人邵某某,几人上前将邵某某拦住对其进行殴打后抢走现金200元。

2、2015年5月28日晚1时许,被告人刘**和马*及其朋友(真实姓名不祥)在五常**球室玩时,马*及其朋友提议出去抢劫,刘**表示同意并回到蓝海网咖找到刘**和于某某并告知二人,而后几人出去寻找作案目标时,在五常市伍皇网咖附近遇到被害人谭某某,将其拦住殴打后,在向谭索要财物时谭某某趁机跑掉,五人未抢劫到财物。

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刘*甲在吉林省榆树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韩某某在五常市五常镇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邵某某、谭某某报案及陈述,叙述了其被抢劫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辨认笔录;

3、证人马某某、于某某证言,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

4、同案犯姜**、高寰宇、伊健博佐证;

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相关的证明材料;

6、被告人刘*甲供认犯罪。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刘*甲法律观念淡薄,缺乏法律教育,庭审中刘*甲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以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论观点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本案第一起盗窃刘**、韩某某系共同犯罪。刘**盗窃犯罪中有两起盗窃系未遂、抢劫犯罪有一起系未遂,韩某某在盗窃犯罪中有两起系未遂,刘**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刘**一人犯数罪应并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济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达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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