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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第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抢劫、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波及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犯罪

2015年3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周**窜至五常市中医院10楼1026房间内,在盗窃被害人于某某放在身边的挎包时被发现,于某某追至医院走廊处时被周**推倒,周**借机逃跑。于某某包内有1200元现金、6张银行卡。包和银行卡被周**扔掉,赃款被其用于个人日常花销。

二、盗窃犯罪

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周**在五常市欣欣旅店、鑫**店、五**民医院8楼820房间分别窃得现金800元、现金220元、黑色胸包一个(包内有900元现金、手机一部),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予以否认。辩护人认为周**推搡被害人时只是想挣脱逃离并没有实施暴力的故意,故不构成抢劫罪。周**实施的三起盗窃中,前两次盗窃数额均未达到定罪标准,不构成犯罪。盗窃行为是周**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前提下主动交代,系自首,属于法定从轻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15年3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周**窜至五常市中医院10楼1026房间内,在盗窃被害人于某某放在身边的挎包时被发现,在逃跑时被于某某追堵在另一病房内,周**为逃离现场,在医院走廊处与于某某发生撕扯并抓住于某某胳膊将于某某抡倒后逃跑。于某某包内有现金1200元、银行卡6张。事后赃款被周**用于日常花销,包和银行卡被其扔掉。

被告人周**于2015年4月15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2、被害人于某某的辨认笔录;

3、现场监控视频:根据视频显示于某某在发现挂包被盗后随即对周**进行追赶,追至医院走廊门后时突然被较大外力推出倒地;

4、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的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十点多我到五常市中医院,在医院10楼1029房间我看见屋里床上有一个女的在那躺着,窗户边凳子上有个包,我就上去一把抓住包就往外跑,那个女的发现开始追我。我着急跑到对面的房间被这个女的堵在房间内,我看见跑错地方了就往外冲,在走廊那个女的先是抓住他的包,我使劲一拽把包拽过来并把她拽了一个跟头,这个女的又冲上来拽住我的胳膊,我使劲一抡,把这个女的抡了个跟头然后我就跑了,我从这个包里拿了1200元现金,其余的都被我扔了;

上述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周**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视频监控无法证明周**有实施暴力的故意,经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二、盗窃事实

1、2014年12月,被告人周**在其住宿的五常市欣欣旅店内,将登记室内的800元现金盗走并挥霍。

2、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周**在其住宿的五常市鑫都旅店内,将店老板的220元现金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3、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周**窜至五**民医院8楼820房间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黑色胸包一个,包内有900元现金、手机一部(价值80元)。赃款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周**参与盗窃3起,所盗现金及财物共计2000元。另查,上述三起盗窃系周**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前提下主动供述,2015年1月25日周**将盗窃鑫都旅店老板的220元现金予以返还。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五常**定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

返赃协议书;

被害人任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周**的当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周**及辩护人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周**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倒地是周**逃跑时撞倒,周**没有实施暴力的故意,因此不构成抢劫罪,周**实施的前两起盗窃行为均未达到定罪数额,因此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周**在实施盗窃行为后被被害人于某某发现并追赶,其为逃离现场抗拒抓捕当场与于某某撕扯并将于某某抡倒在地,进而获取财物,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上述事实有现场视频监控资料、于某某的陈述、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周**在半年内实施盗窃行为三次且均窃得财物,属于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辩护人上述辩护观点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且查证属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盗窃犯罪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案发后周**将盗窃鑫都宾馆任某某的220元现金予以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同时考虑周**的自首及返赃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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