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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张**潜入尚志市学子家园小区6号楼2单元203室被害人刘**(女,33岁)家,盗窃人民币2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

2、2015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潜入尚志市学子家园小区6号楼4单元201室被害人刘**(女,42岁)家,盗窃人民币5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16元)、珍某某(价值人民币200元)、短某某(价值人民币211元)、牛*甲(价值人民币161元)、浴某某(价值人民币180元)。

3、2015年6月28日晚到29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张**潜入尚志市学子家园小区4号楼2单元201室被害人孙某某(男,75岁)家,盗窃人民币1070元、欧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

4、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潜入尚志市学子家园小区9号楼2单元201室被害人张某某(男,45岁)家,盗窃张某某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及被害人王**的红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人民币200元。

5、2015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潜入尚志市学子家园小区3号楼3单元501室被害人韩某某(女,38岁)家,盗窃人民币200元。

6、2015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潜入尚志市学子家园小区3号楼3单元403室被害人周某某(女,25岁)家,盗窃人民币200元。

7、2015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潜入尚志市学子家园小区3号楼1单元503室被害人牛*乙(男,29岁)家,盗窃人民币400元。

8、2015年7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潜入尚志市金色阳光小区3号楼2单元201室被害人董某某(女,45岁)家,盗窃人民币1200元。

综上,被告人张**共盗窃作案8起,所得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6902元。

经侦查,被告人张**于2015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尚志市尚志镇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在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意见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6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张**潜入黑龙江**家园小区6号楼2单元203室被害人刘*甲家,盗窃人民币2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450元)。

2、2015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潜入尚志市学子家园小区6号楼4单元201室被害人刘*乙家,盗窃现金5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516元)、珍某某(价值200元)、短某某(价值211元)、牛*甲(价值161元)、浴某某(价值180元)。

3、2015年6月28日晚到29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张**潜入尚志市学子家园小区4号楼2单元201室被害人孙某某家,盗窃现金1070元、欧歌手机一部(价值150元)。

4、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潜入尚志市学子家园小区9号楼2单元201室被害人张某某家,盗窃张某某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350元)及被害人王**的红米手机一部(价值300元)、现金200元。

5、2015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潜入尚志市学子家园小区3号楼3单元501室被害人韩某某家,盗窃人民币200元。

6、2015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潜入尚志市学子家园小区3号楼3单元403室被害人周某某家,盗窃人民币200元。

7、2015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潜入尚志市学子家园小区3号楼1单元503室被害人牛*乙家,盗窃人民币400元。

8、2015年7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潜入尚志市金色阳光小区3号楼2单元201室被害人董某某家,盗窃人民币1200元。

综上,被告人张**共盗窃作案8起,盗窃数额为6902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的家属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告人张**于2015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尚志市尚志镇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张**的出生日期与起诉书所列一致。

2、(2013)尚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建议管理局罪犯档案材料:张**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黑龙**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3月6日刑满释放。

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5年6月29日至7月18日,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尚志市学子家园小区居民刘**、金色阳光小区居民董某某等人报案称家中被盗。2015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在尚志市将犯罪嫌疑人张**抓获,张**供述了其于2015年6月至7月间,在尚志市学子家园小区和金色阳光小区实施八起盗窃犯罪的事实。

4、起、退赃笔录: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8日在张**居住的旅店内起出被盗部分物品,2015年8月5日,张**父亲张**向公安机关退赔失主损失4704元,2015年8月6日,公安机关退赔失主全部损失。

5、尚志**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被盗物品的价格。

6、尚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手印鉴定书:在刘*乙家提取的手印痕迹与张**指纹卡左手拇指捺印样本认定同一。

7、被害人刘**的陈述:2015年6月22日凌晨0时40分左右,我和孩子在睡觉,我听见屋里有声音,看到屋里有个黑影,我喊了声抓小偷,那个小偷就打开防盗门逃走了,我在楼道里找到了放我手机和钱的挎包,发现包里的苹果4S手机和200元钱丢了。当时我看小偷跑了就没报案,后来警察领着小偷来指认现场时我才知道小偷被抓住了。

8、被害人刘**的陈述:2015年6月29日下午,我回家后发现家里被翻得很乱,经清点发现丢失现金500元、黄金项链一条、珍某某、翡翠项链一条、四套被子、耐力牌运动T恤一件、鸿星尔克T恤一件、三条牛仔裤和一条短裤、安踏牌运动鞋一双、两条浴巾、一条手链、一个台灯、还有一套小型指甲刀组合。

9、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2015年6月29日早上,我醒了找手机看时间,发现手机不见了,发现二楼阳台纱窗被划开,被盗现金1070元和两部手机。

10、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我听见防盗门关门的声音,起来发现一部苹果4S手机和一部小米智能手机被盗,还丢失200元钱。

1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2015年7月9日早晨,我发现我家房门被打开,我的拎包被扔到楼道里,拎包里的200元钱和一对朋友从韩国带回来的耳环。

1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015年7月9日凌晨,我发现家里阳台的纱窗被打开了,丢失200元现金和一个男式运动包。

13、被害人牛**的陈述:2015年7月12日凌晨,我妻子听到有关门的声音,起来发现手包没有了,我们在楼道里发现了手包,丢失了现金400元。

14、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2015年7月17日晚12点多,我听见阳台的纱窗往上弹起的声音,过了一会,听见房门响,是偷东西的人出去了,我就报案了。经清点,丢失现金1200元。

15、被告人张**的供述:(1)我于2015年3月6日被释放后,于6月份回到尚志。有一天日期我记不清了,我到尚志市学子家园一个二楼楼道窗户,跳到车库上的大平台上,从北阳台窗户进入室内,盗窃一部黑色苹果手机和200多元钱。(2)过了几天,我到学子家园小区,用同样的方法进入一家,盗窃了1000多元钱和两部手机。(3)盗窃之后我又到了一户人家,在这家冰箱里拿的香瓜、油桃、饮料和雪糕吃了,还抽了一颗烟,盗窃了两套被和两套毛毯,还有两双鞋,几件衣服,一条白色珍珠项链,一条绿色项链,一个台灯,一套修指甲的工具,还有两条浴巾。(4)6月的一天深夜,我到学子家园小区一户人家,这家住的都是学生,我偷了一部苹果手机,一部小米手机,还拿了一个钱包,里面没有钱。(5)2015年7月8日晚,我到学子家园,扶着脚手架到五楼的一家,偷了200元钱和一副耳环。(6)从五楼下来,到了四楼,用同样的方法在这家偷了200元钱。(7)2015年7月11日晚,我在网吧上完网后去学子家园,用同样的方法上到五楼,在这家偷了400元钱。(8)2015年7月16日晚,我在网吧上完网去金色阳光小区,从一个二楼的楼道窗户爬上雨搭,然后爬到旁边的阳台,打开纱窗进入一户人家,盗窃了1200元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在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张**犯罪后能够自愿认罪,且全部退赔失主损失,对被告人张**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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