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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已死亡)开车由双鸭山市来到依兰县,二人在依兰镇汇丰花园小区楼下,将居民宫某某停放在此的沃尔沃S60轿车的四支轮胎(价值人民币3080元)窃走。随后,二人在阳光财富城小区北侧又将居民刘某某停放在此的本田思域轿车的四只轮胎(价值人民3480元)窃走。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实施盗窃作案2起,赃物价值人民币6560元。案发后,赃物被其亲属退缴公安机关并返还被害人。2015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人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宫某某、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鉴于其家属主动追缴赃物等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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