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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未刑诉[2015]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男,56岁)停放在方正县方正镇澳都港洗浴东侧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2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缴退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白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在方正县方正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白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男,56岁)停放在方正县方正镇澳都港洗浴东侧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2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缴退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白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在方正县方正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白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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