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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5)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方正县大罗密镇中兴村八里屯,乘被害人高某某(男,31岁)家中无人之机,将房屋后窗户推开进入室内,将装有人民币5500元的盒子盗走并藏于室外玉米地内。刘某某因怕监控设备拍摄其盗窃过程,又返回室内欲将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470元)盗走,刘*电脑主机搬至厨房时被返回家中的高某某发现,刘**不备之机逃离现场。案发后,刘某某亲属将赃款退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在吉林省辽源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实施第二起盗窃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高某某系方正县大罗密镇村民,高某某在村中经营食杂店。2015年10月初,高某某因家中有事,其食杂店闭店歇业。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孩子患病,刘外出借钱未果,其想到高家中有事,食杂店歇业可能存有钱款,便产生盗窃之念。同日14时许,刘发现高某某所经营的食杂店后窗户未锁,便从此处进入室内,将装有5500元的钱盒盗走葳于室外玉米地内。刘想到高某某家有监控设备可能会记录其盗窃过程,便折返回高家将其电脑主机(价值470元)拆解后欲盗走。此时,高某某返回家中,发现刘某某后对其质问并拍照,刘**不备逃脱。同日15时许,高向方正**派出所报案,方正**派出所将刘列为网上逃犯予以追逃。刘*所获赃款支付其子医疗费用2000元,余款被其挥霍。同年10月21日19时10分,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在辖区内发现刘某某行踪后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刘某某在做案现场被拍下的照片,谅解书及收据,证人王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刘某某在实施第二起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鉴于其盗窃犯罪既有既遂情节又有未遂情节,且均在同一量刑幅度内,应以既遂予以处罚。针对其未遂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评价。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考虑到刘某某是为救治子女疾病而实施盗窃行为,且在案发后其亲属积极筹措钱款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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