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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依兰县江湾镇土城子村土城子屯加油站附近闲逛时,发现居民李*某家无人,便拽断栓门绳进入屋内,将李*某放在卧室纸箱内钱夹里的人民币31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3000元缴归失主,余款100元被其挥霍。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22时许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鉴于大部分赃款已缴归失主等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亦应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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