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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5时许,被告人马**在尚志市尚志镇海洋之星洗浴内休息大厅内,将被害人韦某某(男,20岁)、朱某某(男,22岁)的衣柜手牌偷走,在韦某某的衣柜内盗走人民币2000元、金戒指两枚,(价值人民币4726元);在朱某某的衣柜内内盗走人民币2400元。6时许,被告人马**又在尚志市尚志镇夏威夷洗浴的休息大厅内,将被害人孙某某(男,45岁)的手机偷走(价值人民币850元)。

综上,被告人马**共盗窃作案3起,盗窃人民币9976元。

经侦查,被告人马*成于2015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建议法庭对马**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5时许,被告人马**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海洋之星洗浴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韦某某、朱某某睡觉之机,将其的衣柜手牌偷走,在韦某某的衣柜内盗走人民币2000元、金戒指两枚,(价值人民币4726元);在朱某某的衣柜内内盗走人民币2400元。当日6时许,被告人马**又在尚志市尚志镇夏威夷洗浴的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孙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身边手机偷走(价值人民币850元)。

综上,被告人马**共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9976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马*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成的身份与起诉书所列一致。

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5年4月27日5时许,尚志镇居民韦某某报案称,2015年4月27日5时许,其与朱某某在尚志市海洋之星大厅休息时,发现衣柜手牌被人偷走,两人衣柜内4000元现金及金戒指两枚和一部手机被盗。2015年6月17日,尚志市公安机关到阿城市在龙晟小区内将马**抓获。

3、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00)绥北少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金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2002)北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金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06)宾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金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2)吉丰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金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6000元。马金成于2014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

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26日下午5点左右,在尚*宝兴的龙江银行附近,我拉一个人(马金成),他上车后要我拉他去洗浴去,我就把车开到了夏威夷洗浴,到了夏威夷,他说还行,让我开车再找一个,我就开车把他拉到东**园东面的那个洗浴,他在车上看了一下,说这个洗浴也不好,问我尚*有没有大点的洗浴,我说海洋之星挺大,我开车把他拉到了海洋之星,他下了车后我就走了。

5、证人裴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27日早上,我在海洋之星前面的道上拉过一个人(马金成),他上了我的车后,叫我拉他到夏威夷,他手里拎个包,到了夏威夷后,他就下车了,我就开车走了。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27日早上,我在夏威夷北面道上拉过一个男的(马金成),他传一套蓝色牛仔服,手里还拎个包,他上车后说到客运站,去做到延寿的大客车,并且问我打出租车到延寿多少钱,我说一般得90元,如果早上70元也行,我把他拉到客运站后,他下车看没有到延寿的大客车,就问别的出租车到延寿多少钱,别的出租车司机说80元,他嫌贵,就又回到了我的车上,让我给拉到延寿,我就把他拉到了延寿,到延寿客运站跟前的大道上时,他下车了,我就把车开到延寿客运站西面去等客人了。

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我是海洋之星中心的带班经理。在2015年4月27日我在更衣区A区的两排更衣柜之间放的花瓶,在花瓶后面的地上捡的手牌,手牌号是1173号手牌,当时手牌的带儿被剪断了。

8、尚志**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孙某某被盗窃手机规格型号为高仿三星2014一部,价值850元;韦某某、朱某某被盗窃所涉及黄金戒指价格为4726元。

9、提取笔录:被告人在海洋之星结账单,消费40元;手牌一个,号码1173;被告人进入海洋之星洗浴的监控截图。

10、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27日零时左右,我和朱某某、王*到的海洋之星洗澡休息,洗完澡后我们三个人到休息大厅。大概四点左右我就睡着了,早上5点多的起来的时候发现手牌没有了,我就下楼看我的衣柜,我们找服务生把我的衣柜打开了,发现现金2000多元,还有两个金戒指都没有了,我们就报案了。警察来了调的监控,发现一个男子大概30岁左右,先在大厅偷走我的手牌,然后就下楼了,监控显示四点四十七分,过了大概十分钟左右,这个男的又上来把朱某某的手牌偷走了,就下楼把朱某某的柜子打开了偷走了现金和一部手机,然后他又换好衣服去了趟卫生间,然后下楼结账就走了。

1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27日凌晨我和韦某某、王*我们三个吃完饭去尚志市金碧海洋之星洗澡,我们洗完就到大厅休息了,我们在休息过程中都睡着了,在凌晨5点左右,我和韦某某醒了,发现我们的手牌不见了,我们就下楼叫服务员把我们的柜子打开,发现衣柜里的现金、首饰和手机被盗走了,然后我们就报警了。警察调取了洗浴的监控后,发现是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在休息大厅偷走了我们的手牌,盗走了我们的财物。

1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26日晚上大约7时左右,我去夏威夷洗浴中心洗澡住宿,晚上我就在洗浴中心休息大厅一进门左侧第一排的一个位置休息,睡觉前我把手机就放在我的枕边旁边,第二天6点左右,我醒来后发现手机不见了,我就叫来服务员帮忙找手机,服务员给我的手机打电话,无法接通,我才知道手机被盗了,当时就觉得丢了也找不回来,我怕麻烦就没有报案。

13、被告人马**的供述:2015年4月26日,我坐出租车去海洋之星洗浴准备盗窃,在海洋之星洗了澡之后就在大厅住的。第二天早上5时许,我起来之后就看见在大厅有两个人带着手牌睡觉。我就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把他们的手牌剪下来了,然后我拿着他们的手牌到下面的更衣室打开了他俩的柜子,把里面的钱偷走了。然后手牌一个我仍在我的衣柜旁边的两趟柜之间的空里,一个扔在卫生间的垃圾桶里了。我把钱放到我的浴服兜里后,就到我的衣柜处穿上衣服离开了海洋之星。我出门后就打了一个出租车让司机把我拉到夏威夷洗浴,到了大厅后,我看见一个人在睡觉,他把手机放在旁边,我就把他的手机拿走了,然后我就离开了夏威夷。从夏威夷出来我就打出租车让司机把我拉到了延寿,到延寿后我又坐客车去了哈尔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多次因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金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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