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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郝**伙同张**、王*(均在逃)流窜至尚志镇百老泉酒坊,以买酒为名盗走业主被害人殷某某(女,38岁)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2015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郝**同岳某某(另案处理)、生*(在逃)流窜至河北省霸州市堂二里镇商业街雅时服装店内,以购物为名盗走业主纪某某(男,41岁)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及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

3、2015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郝**同瘸军(在逃)流窜至通河镇,在富裕装饰材料商店,以购物为名,盗窃店主被害人宋某某(女,47岁)人民币4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郝*利于2015年4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天津通往佳木斯的1489次列车12车厢内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郝**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盗窃数额提出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盗窃数为1900元,第三起盗窃数额为31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郝**伙同张**、王*(均在逃)流窜至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百老泉酒坊,以买酒为名,盗走业主被害人殷某某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破案后,缴获人民币2000元退还失主。

2、2015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郝**同岳某某(另案处理)、生*(在逃)流窜至河北省霸州市堂二里镇商业街雅时服装店内,以购物为名,盗走业主纪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及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破案后,缴获苹果手机一部退还失主。

3、2015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郝**同瘸军(在逃)流窜至黑龙江省通河县通河镇富裕装饰材料商店,以购物为名,盗窃店主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4000元。破案后,缴获人民币550元退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郝**同他人作案3起,盗窃人民币10100元。

被告人郝*利于2015年4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天津通往佳木斯的1489次列车12车厢内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郝**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郝**的身份与起诉书所列一致。

前科判决书:富锦县人民法院(1985)刑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郝俊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1993)管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郝俊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郝俊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06)佳前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郝俊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0)东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郝俊利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3、黑龙**监狱释放证明:2013年9月2日刑满释放。

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5年2月9日13时许,尚志市尚志镇居民殷某某报案称,2015年2月9日10时许,有三名男子进入酒坊假装买酒,离开后,发现自己放在酒坊商店里屋包内钱夹被盗,内有现金5000余元、身份证及五张银行卡被盗。2015年4月13日,尚志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在天津通往佳木斯的1489次列车12车厢内将犯罪嫌疑人郝**抓获。

5、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我在尚志镇公安楼发行北20米经营百老泉纯粮酒坊。2015年2月9日10时15分左右,来了三个男子,一个岁数大,穿个黑色夹克衫,平头有些秃顶,1米75左右挺壮的,说是要买酒。还有一个没怎么吱声,圆脸,偏胖,穿个深灰色棉服。第三个人长脸偏瘦,穿个浅灰色袖子上带蓝色条文的上衣,穿黑色夹克衫的男子说要买酒我就给他介绍,我一直和他说话,穿浅灰色袖子上面带蓝色条文上衣的男子就开始往我家商店后面仓库里面走,我就说,你上我家里面干什么,那个男子就和我说喜欢小孩看小孩玩游戏呢。后来我就没在管他们,就一直和要买酒的人说话。穿个深灰色棉服的人就出去打了个车,后来回来叫上屋里面的两个人说要随礼,穿黑色夹克衫的人就说等随礼回来在来买酒。13时40分左右,我想拿点零钱,发现我放在商店里屋仓库架子上面的一个蓝色斜跨背包里面的红色钱包不见不了,但蓝色斜跨背包还在。钱包里有现金5000多元,还有五张银行卡,有三张农行的,一张龙江银行的,一张信用社的。后来我看我家的监控看见穿浅灰色袖子上面带蓝色条文上衣的男的给拿走了。

6、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6日13时30分许,我在河北省霸州市堂二里镇商业街雅时服装店内,有三名男子进了我的雅时服装店内,其中两名男子进我的店里说要租我的房子,然后另一名男子就趁机进屋将我的手机和钱包偷走了。他们走了之后,我就发现一个白色苹果4s手机和一个黄色仿鳄鱼皮的钱包,里面有300多元钱被盗了。

7、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6日上午10时20分许,我在公安小区2号门市房开了一家富裕装饰材料商店。2015年1月6日上午10时20分许,进来两个男的,一个50多岁,穿蓝色棉夹克,一个40多岁穿米色棉服,棉服兜是咖啡色,右腿有点瘸,数大的男的跟我说要买装饰材料,我就给他介绍东西,另一个男的我就一直没注意,大约5分钟后,这两个男的就走了,我就发现我放在阁楼上包里的钱包丢了,钱包里有4000多元人民币。我家的监控录像记录了他俩偷东西的全过程,所以我就报案了。

8、证人岳某某的证言:我和郝**是今年过完年在我家附近的麻将馆打麻将认识的。2015年3月初,郝**跟我说打算出去做点生意,我说行,然后他就找了一个他的朋友一起从佳木斯坐大客车去了辽宁那边,具体地方我不清楚,应该是快到大连的一个地方。我们在那呆了一天,郝**和他朋友吵起来了,他的朋友就自己离开了。郝**和我提出去河北霸州生全那,我俩就一起去了河北霸州。我俩去霸州找到生全,生全在霸州石各庄镇一个路边开了家货站。我俩去之后,在生全家住了半个多月,在生全家住到一个星期的时候,郝**就跟我说出去找地方偷点钱物,我看光在生全家呆着也不好意思,就同意了。郝**就领着我去霸州周边三个县市盗窃,具体地名说不上来,一个是服装干洗店里偷了一部白色的苹果手机,在一个路边卖菜的摊位上偷了一部黄壳直板手机,又在一个地方偷了一部白色直板手机,地点忘了,因为我当时没敢靠前,在附近给郝**放风了。因为没偷到现金,我俩就商量回家了。于是我俩把偷来的手机分了分,我分了一部苹果手机和一部黄壳的直板手机,郝**分了一部白色直板手机。收来我俩从天津做1489火车回家,结果在哈站停车时被警察抓住了。

9、视听资料:被告人郝**在黑龙江省尚志镇百老泉酒坊盗窃的监控录像。

10、起、退赃笔录:公安机关在郝俊利处起回赃物苹果4s手机一部退还失主纪某某;起回脏款人民币2500元,退还失主殷某某人民币2000元;退还失主宋某某人民币500元。

11、辨认笔录、照片:殷某某辨认出郝**在2015年2月9日10时许,在其百老泉店内盗窃人的照片。宋某某辨认出郝**在2015年1月6日在其商店内盗窃人的照片。

12、尚志**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盗窃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

13、被告人郝**的供述:2015年1月初,我在王*的表弟小锁子开的麻将馆打麻将,一个外号叫瘸*的也在那玩,瘸*没少输钱,小锁子知道我平时盗窃,他和我说让我找机会出门带着瘸*,我就答应了。2015年1月6日那天上去9点多,我领瘸*从佳木斯坐大客车来到通河,我就领着瘸*在通河镇里转悠,我俩转到一家临街的装饰材料商店。进屋后,屋里有一个40多岁的女的在那卖货,我负责叫托,瘸*负责拿活。我就在商店到处打听看,边看边问,吸引卖货的女的注意力。这时,瘸*去吧台桌子那,伺机下手,后来他从阁楼的小楼梯上到阁楼里面去了。过了几分钟,瘸*就下来了,示意我偷成了。他就找个借口从那家商店屋里出去了,然后我也借口离开了。我和瘸*从那家装饰材料商店出来后就找了一家旅店休息。我问瘸*偷了多少钱,他把偷来的钱拿出来让我看,我俩查了一遍,总共是3100元。2015年2月初,我、张**、王*从方正坐客车去了尚*,到尚*后是上午八九点钟,我们转到一家卖酒的酒坊店里,当时我们是陆续进去的,卖货的是一个中年女的,我和张**负责叫托,王*进里屋偷钱,王*得手后给张**点头示意拿到活了,我们就借口从商店出来。到了外面,我们打了辆出租车直接去了客运站。当时正好有一辆去宾县的大客车要发车,我们就上车了,在客车上,王*拿出1900元钱交给了张**,然后张**把我们三人这趟出来的车票和住宿费用刨了出去,剩余的钱就给们平分了,每人分了500元。2015年3月,张**找我跟他去辽宁沈阳那边盗窃,我说我朋友岳某某挺困难,想带他一起去。我、岳某某、张**就从佳木斯出发去的沈阳,我们到沈阳后,我和张**因他喝酒的事吵了起来就和他分手了,我就领着岳某某去河北省霸州找我朋友生全。有一天我们去霸州市堂二里镇商业街,生全和岳某某进去的雅时服装店,我在外面等着,他们出来后盗窃了人民币300元和苹果手机一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共同犯罪,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予惩处。被告人郝**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多次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郝俊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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