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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张*甲在尚志市国有林场管理局帽儿山林场施业区73林班1小班和17林班3小班*盗窃已被伐倒的林木落叶松28.422立方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474.3元。

经侦查,被告人张*甲于2015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尚志市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能够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张*甲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国有林场管理局帽儿山林场施业区73林班1小班和17林班3小班内,盗窃已被伐倒的林木落叶松28.42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8474.3元。案发后,涉案款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经侦查,被告人张*甲于2015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尚志市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的身份与起诉书中认定的一致。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张*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张*甲于2010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

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2015年5月12日下午,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尚志市帽儿山镇有人在铁道北沙场装落叶松木头,这些落叶松是在帽儿山林场施业区内盗伐的。接到报警后,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并在帽儿山镇铁道北山场将正在涉嫌装盗伐木材的涉案人员张**、李**、郑某某、孙**当场抓获,现场扣押运输木材车辆福田翻斗车一辆,装运木材叉车一辆及盗伐木材。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初,张*甲找到我说他有点木头想卖,让我给联系个地方,他说张*乙的加工厂可能收木头,让我去问问。我和张*乙是同学关系,我就去找张*乙,问他要不要木材,是落叶松,张*乙最后同意以600元一立方米卖给他。我和张*甲说了,张*甲让我张罗,拉一车木头卖给张*乙给我200元工钱,另外让我联系运材车,就这样我联系郑某某的福田翻斗车给张*甲拉的木头。我一共参与张*甲拉木头共4车,第一车拉木材是4月12日,张*甲给我打电话说到采石场院内装木头,然后我打电话联系张**的车去采石场院内拉木头,去装木头的有张*甲、我、郑某某,开叉车的孙*甲,装的都是落叶松,4米长,小头直径在16cm-30cm,装车的时候是我检尺,张*甲记账,第一车装有6立方米左右,木材装好后,我给郑某某100元运费,给孙*甲200元装车费,然后我把检尺票据给郑某某,告诉他把木头运到张*乙的加工厂,然后把检尺票据给加工厂的人。拉第二车的时候,还是张*甲给我打的电话说去采石场拉木头,我联系的郑某某的车,并且告诉张*乙送木头的事,这次装车的是刘某某的叉车给装的,木头是我和张*甲给检尺的,这次装的木头和上次差不多,装完车我给检尺票据给郑某某然后告诉他把木头给张*乙送去,这次给郑某某100元运费,给刘某某200元装车费。第三车是在四月末拉的木头,还是张*甲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我依旧联系郑某某的车和刘某某的叉车,和前两次装的都差不多,木材装好后我和郑某某一起送的张*乙加工厂。第四车是在5月12日,当时正在装车的时候被警察抓住了。

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12日,李**给我打电话雇我车运木头,让我开车去铁路桥东采石场内,到地方我见张**、李**都在,这次用孙**的叉车装的车,装了六七十根,都是落叶松,装完后,李**告诉我将木头拉到张**的加工厂,我就开车去了,到加工厂院内,打更老头告诉我将木材卸到指定地点,李**给了我100元钱运费,我就走了。第二车是在2015年月17-18号,第三车是在四月末,都是李**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上次装木头的地点,这两次装车都看见张**、李**在,这两次装车的都是刘某某的叉车,这两次装的和每次都和上次差不多,都是装完车后李**将检尺票子给我,并告诉我将木头还送到张**的加工厂,我开车把木材送到张**加工厂后,按照打更老头要求将木材卸到指定地点我就走了。第四次装车是在2015年5月12日,在装一半的时候被警察抓了。

6、证人孙**的证言:2015年4月12日,张*甲给我打电话雇我开着叉车去石场给他装木头,我到了石场那看见石场院内堆放的都是落叶松,材长4米,当时张*甲和李**正在给木材检尺,李**负责检尺,张*甲负责记账,大概装了20多分钟,装完后李**给了我200元。2015年5月12日,张*甲给我打电话让我下午5点40左右开叉车去铁路桥边河边一个采石场给他装木头,我进院内看见落叶松木材和一些柈子,有一辆王牌货车在木材旁边停放着,司机在车内坐着,后来张*甲指挥装车,李**在那检尺,等他们开始装车的时候我就走了,没在现场,后来听说警察来了把他们带走了,经过就是这样。

7、证人栾某某的证言:我在石场住,2015年正月十五以后张*甲就开始陆续往石场里拉木头,都是落叶松,每次拉进来的时间都是在晚上11点到12点左右,有时候拉一车进来,有时候拉两车进来,中间间隔的天数不定,拉木头进石场的时候每次都是张*甲开着一辆白色农用车,车上有李*某,有李*某媳妇,还有张*甲的哥哥,还有些人我叫不上名字。张*甲往石场里拉4小车木头后,就找时间用蓝色大翻斗车在往外拉一车走,每次都是这样,一直到被警察抓走好像已经用翻斗车拉出去4车了。

8、证人孙**的证言:2015年4月12日下午,有人给我儿子孙*甲打电话雇他叉车去铁路桥东采石场装车,我要和我儿子一起去,就让他开叉着在铁路桥下等我,我开着自己的桑塔纳轿车也来到铁路桥,我们俩一前一后来到采石场院内,当时看见张**和李某某在院内站着,院内散放着一些落叶松木材,我下车后问知道是张**找我儿子装车,我认识张**,而且还是在镇里装车,我就没说什么,开车打算走,刚走时,看见郑某某开着王牌福田翻斗车进院,我开车就走了。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19日张*甲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装车木头,地点在养鹿场里面的采石场院内,到下午4点半的时候我开车叉车来到采石场院内,看见一些散放的落叶松,郑某某和他开的金刚王牌货车,不一会儿,张*甲和李某某分别骑着摩托车来到院内,进院后,李某某拿着粉笔给这些落叶松检尺,张*甲记账,张*甲告诉我他检尺过的木材让我装车,我就开始装木头,大约装了半个多小时,车就装好了,装完车后,李某某给我200元,我就开叉车走了。2015年4月28日,张*甲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继续装车,我在下午4点半左右开着叉车来到采石场院内,进院后看到地上还是散放着一些落叶松,也都是鲜的,张*甲和李某某给院里的落叶松木检尺,检尺检了10多分钟的时候郑某某开着他的金刚王牌货车又来了。郑某某把车停好后,我就开始把检过尺的木材抓起来装车,装了半小时左右,车就装好了,没付给我钱,说哪天再算,我就开车回家了。2015年5月11日下午,张*甲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装车,但这次我拒绝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

10、证人张**的证言:2015年4月初,李某某找到我说他采伐木头有些杆子向卖给我,我问他有没有手续,他说有正常手续,最后600元一立方米收购他的松木杆。过了两三天,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要给我送木头,我因为有事不再加工厂就告诉李某某找我岳父范**,他在加工厂,就这样收了他5.8立方米左右木头。过了7、8天的时间,李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送木头,我答应收了,告诉他我岳父在加工厂,那天他是下午5、6点左右送的,检尺后有6立方米木头,规格和第一车差不多,这是第二车木头。第三天木头在4月末送的,也是李某某打的电话,我岳父收的木头,这次又6.1立方米左右。我和李某某结算都是在上一次送木头之后,下一次送之前,一共给了他3次钱,这3次都是在帽儿山我自己家的生产资料商店给的,我媳妇给他的,第一次给了3400元,第二次给了3200元,第三次给了3600元,一共是10200元。

11、证人范**的证言:我是张*乙的岳父,2015年4月,张*乙开的加工厂收了3次木材,每次他们送来之前都是张*乙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有人送木材让我安排地方卸车,然后把票子给他收好,第一车是在2014年4月12日,司机自己开车来的,我告诉他在什么地方卸车,他卸完车年轻人把票子给我。第二次收木材的时间是2015年4月19日,第三次收木材的时间是2015年4月28日收的,收的这些木材都是4米长的落叶松和樟子松,径级在10-18公分粗。大约有70根,收的木材现在在加工厂南面卸车的地方堆着,没有动过。

12、证人范**的证言:2015年4月,我总共给了李*某媳妇两次钱,是我丈夫张*乙给我打电话让我给李*某的,说是木材款,第一次是3400元,第二次是3200元。

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份,我丈夫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帽儿山镇张*乙媳妇开的生产资料商店取木材款,我就去了,一共取了两次,第一次取了3400元,第二次取了3200元,都是张*乙媳妇把钱给我的,我取回来后就给李某某了。

1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我是帽儿山林场次生林技术员,做这项工作32年,帽儿山林场73林班1小班,17林班3小班在2014年和2015年没有设计采伐,但丢失规格为伐根径级在12-28厘米的落叶松。

1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我是帽儿山林场生产场厂长,做这项工作2年,帽儿山林场73林班1小班,17林班3小班在2014年和2015年没有设计采伐,但丢失规格为伐根径级在12-28厘米的落叶松。

16、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尚志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盗窃现场位置示意图小班登记卡、尚志市林业局帽儿山林场林权证、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照片:张*甲在尚志市国有林场管理局帽儿山林场施业区73林班1小班和17林班3小班内盗窃木材的相关情况。

17、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尚志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尚志**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盗窃落叶树人工林原木材积28.422立方米,价值18474.3元。

18、木材检验野帐、扣押笔录、收缴笔录、退赃笔录、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张**盗窃案非法所得及涉案款物的相关情况。

19、被告人张**的供述:2015年4月份,我在上山的时候发现帽儿山林场南沙场附近的人工林里和喜店南山大猪圈附近林场人工林里有一些被人放倒的落叶松,并造好材在这放着,于是我在哈尔滨市雇了4个人,开着自己家的农用车进山场拉运木材。我雇的那4个人负责把木材往车上装,每车装有11-16根,装完后我开车把木材运到帽儿山镇铁路北的石场存放着。这样干了四天,在沙场这用自己的农用车拉了六、七车,大猪圈那拉回来的和沙场差不多。在第四天早上,我把他们4个人的工钱结清后他们坐客车走了。我觉得攒的差不多了,就让李*某找翻斗车,车主叫郑某某,是在车场找的,装木材的叉车是我自己找的,都是帽儿山镇里的,一个叫孙**,一个叫刘某某。装车费和倒运费我让李*某付的,每车我给他200元,共给他600元。我又让李*某联系张*乙,想把木材卖给张*乙开的加工厂,共卖给他3车,木材款是我让李*某取的钱,第一车和第二车的木材款**某一次性给我我,共计6000多元,第三车也是李*某给我的,4000多元,一共10000多元。在装第四车的时候就被警察抓获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且能够主动交纳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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