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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潜入尚志市**永鑫车行屋内,将被害人徐某某(男,30岁)放在办公桌内的现金人民币16800元、马克华菲牌牛仔衬衫一件(价值人民币699元)及铁观音茶叶一盒(价值人民币50元)盗走,共价值人民币17549元。案发后,起回赃物及人民币2000元退还被害人徐某某。

经侦查,被告人程*于2015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程*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程*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意见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潜入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新闻街永鑫车行内,盗窃被害人徐某某办公桌内现金16800元、马克华菲牌牛仔衬衫一件(价值人民币699元)、铁观音茶叶一盒(价值人民币50元),共价值17549元。案发后,起回现金2000元及部分赃物退还徐某某。程*于2015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程*的户籍证明:程*的出生日期与起诉书所列一致。

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5年4月6日上午10时55分,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尚志镇中队接到尚志**业主徐某某报案称,其车行被盗,丢失现金一万七八千元。2015年4月8日上午,犯罪嫌疑人程*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抓获。

3、起、退赃笔录:公安机关将现金2000元、马克华菲牌衬衫一件、铁观音茶叶两袋,及程*用赃款购买的三星W999手机一部、黑色钱包一个、灰色牛仔裤一条、白色男士上衣一件退还徐某某。

4、尚志**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被盗物品的价格。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永*车行被盗现场情况。

6、现场指认笔录:程**认盗窃现场情况。

7、(2015)尚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程*于2014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8、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6日上午,我进入我自己经营的永鑫车行时,发现屋内后窗户被人打开,办公桌抽屉里的一万六七千元现金、一件新买的衣服和一罐铁观音茶叶被盗了。

9、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6日凌晨1点左右,我开出租车在尚志市站前大戏院南侧金钻网咖门口时,一个男子拎个兜要打我的车,他上车后要去马*红星,在往马*走的道口那买了烟,回来在副驾驶那坐着,拿了个铁盒的茶叶,他说要送给一个长辈,到了马*红星,他去了一个民宅后出来,说去新闻街找纹身的地方,他着急出门要洗纹身,没找到纹身的人,又往地税那边走,最后到聚鑫网吧门口。他上车的时候拿了一个兜,说是刚换下来的衣服,身上穿的是朋友给他买的,标签还没摘,还有一盒铁观音茶叶,再就在车上他从怀里拿出一沓钱,说是给他拿的,他还没数,说朋友少给他钱了,他就在车上数了数钱,我看钱的厚度应该是一万多元。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大约两点左右,我姨家的弟弟程*来我家,他说要出门几天,还拿来一盒铁观音茶叶,说是给我爸的,说了几句话就走了。

11、被告人程*的供述:2015年4月6日凌晨1点多,我从家出来到尚志市新闻街老公安局东侧的永鑫车行,因为之前我去时,看见有人给老板小*拿了两沓钱放在办公桌上,我觉得车行里应该有钱,就想去试试,如果能推开车行的窗户我就进去偷钱。我用手把车行后面的铝合金窗户拽开,跳进去后在车行南屋的办公桌的右侧上边的抽屉里翻出了两沓钱,一沓成捆的,一沓散的,我从原路跳出去,走到站前大戏院门前打了一辆出租车去马*红星,又在往马*走的道口买的烟,然后到马*红星我三姨家,进去把茶叶给我哥李某某就坐车回尚志了,我找纹身的人没找到,我就让司机拉我去聚鑫网吧了。大约5点左右,我坐车到哈尔滨,晚上在客厅玩时认识一个人,花了2000元钱在他那买了一部手机,他又领我到一个棋牌室,我们三个人玩扑克,我输了9000多元钱。4月8日警察在哈尔滨南极街的苹果假日酒店把我抓住了。这些钱住店花了700元,买衣服花了1400元,吃饭花了1000多元钱,买手机花了2000元,买钱包花了45元,赌博输了9000元,还剩下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所犯的盗窃罪与新发现的盗窃罪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4)尚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中缓刑部分的判决;

二、被告人程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其所犯的盗窃罪所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因前罪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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