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11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甲在五常市**园小区院内将被害人任某某的一台蓝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做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甲窜至五常市**园小区院内将被害人任某某的一台蓝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五常**证中心鉴定该两轮摩托车价格为2900元。案发后,赃物起出,返还任某某。被告人李*甲于2015年7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2、证人白某某、王某某和、李*乙的证言;
3、五常**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查笔录;
5、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7、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李*甲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李*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认犯罪,系自首。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但考虑李*甲投案自首,赃物已返回,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