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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椐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及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窜入巴彦**一中学一年四班教室内,乘教室无人之机,将学生被害人刘**(女,15岁)书包内人民币45元和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然后逃离现场。被盗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379.50元。刘某某盗窃物品价值和现金共计人民币4424.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物起获返还给刘**。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绥化市抓获。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薛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巴彦县**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对其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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