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5)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30日6时许,被告人金**在方正县方正镇旮旯胡同网吧上网期间,乘网吧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将LG牌显示器1台(价值780元)盗走。销赃得款200元被其挥霍。

2、2015年2月18日3时许,被告人金**在方正县方正镇飞驰网吧上网期间,乘网吧工作人员熟睡之机,将HKC牌显示器1台(价值1209元)盗走。销赃得款256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追缴退还被害人。

3、2015年2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金**窜至方正县方正镇阿龙电脑商店,将北侧窗户砸开进入室内,将长城牌显示器1台、耳机1个(价值760元)盗走。销赃得款200元被其挥霍。耳机被其丢弃。

4、2015年2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金**在方正县方正镇飞驰网吧,乘他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尚某某的黑色貂皮大衣1件、苹果6手机1部(价值9320元)盗走。销赃得款4700元被其挥霍。

5、2015年7月21日5时许,被告人金**在方正县方正镇旮旯胡同网吧上网期间,乘网吧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将LG牌显示器1台(价值710元)盗走。销赃得款2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追缴退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金**盗窃作案5起,侵犯总价值12779元,销赃得款5556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追缴赃物价值1919元退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金**于2015年7月27日在通河县祥顺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具有累犯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30日6时许,被告人金**在方正县方正镇旮旯胡同网吧上网期间,乘网吧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将LG牌显示器1台(价值780元)盗走。销赃得款200元被其挥霍。

2、2015年2月18日3时许,被告人金**在方正县方正镇飞驰网吧上网期间,乘网吧工作人员熟睡之机,将HKC牌显示器1台(价值1209元)盗走。销赃得款256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追缴退还被害人。

3、2015年2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金**窜至方正县方正镇阿龙电脑商店,将北侧窗户砸开进入室内,将长城牌显示器1台、耳机1个(价值760元)盗走。销赃得款200元被其挥霍。耳机被其丢弃。

4、2015年2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金**在方正县方正镇飞驰网吧,乘他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尚某某的黑色貂皮大衣1件、苹果6手机1部(价值9320元)盗走。销赃得款4700元被其挥霍。

5、2015年7月21日5时许,被告人金**在方正县方正镇旮旯胡同网吧上网期间,乘网吧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将LG牌显示器1台(价值710元)盗走。销赃得款2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追缴退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金**盗窃作案5起,侵犯总价值12779元,销赃得款5556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追缴赃物价值1919元退还被害人。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7日在通河县祥顺镇将被告人金**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抓捕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盗物品照片,张某某提供的收购金**卖显示器登记单,金**盗窃案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方正县公安局兴方派出所工作说明,(2010)清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013)延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014)南刑初字第90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尚某某、李**的陈述,被告人金**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金**曾三次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最后一次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期间内再次故意犯同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重,对其应从重处罚。其在六个月期间内五次盗窃,针对该情节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明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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