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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5)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朱**窜至方正县得莫利镇伊汉通村被害人马某某(女,67岁)家,进入院内盗窃黄色笨狗一条(价值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退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朱**于2015年8月2日在方正县方正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具有累犯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8时许,被告人朱**自感经济拮据便产生偷狗卖钱之念。同日10时许,其来到方正县得莫利镇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伊汉通村马某某(女,67岁)家门外时,朱发现马家院内车库中拴一条黄狗(价值500元),其将马家院门锁打开进入院内将狗盗走。盗窃得手后,朱**将狗带至方正县屠宰点进行销售,由于其无法提供个人信息,屠宰点经营者对狗的来源起疑,随即报警。公安机关在方正县方正镇将被告人朱**抓获。案发后,赃物经追缴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抓捕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盗物品照片,方*(得)行罚决字(2015)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方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2010)方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2013)方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2014)方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边某某、李*某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朱**曾四次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最后一次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期间内再次故意犯同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重,对其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赃物经追缴退还被害人未对其造成损失,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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