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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某盗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桂某某酒后行至宾县**草公司楼下,看到被害人陈某某(男,53岁)的黑LEB246号微型面包车停放在人行道上,产生了砸车盗窃的想法。桂某某用捡来的砖头将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人民币15元,并用在车内翻到车钥匙将车盗走,在驾车行驶至宾县二龙山门北路时因操作不当掉进沟内,导致车辆损坏不能正常行驶,后弃车逃离,在砸车时桂某某的右手指和右小臂划伤。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9,000元;当晚,桂某某弃车后,行至宾县宾州镇鼎盛大厦二单元前门时,看到被害人梁某某(男,49岁)停放的黑LEB506凯美瑞轿车,桂某某为盗取车内财物用空心砖将车驾驶位车门玻璃砸碎,在车内未发现财物后离开。经鉴定,被损坏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125元;后桂某某继续行至宾县宾州镇华泰商务酒店内,发现被害人阚某某(男,47)牌号为黑APM202的白色丰田霸道吉普车停在院内,桂某某为盗取车内财物用砖头将前风挡玻璃砸碎,在车内为发现财物后离开。经鉴定,被损坏车辆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365元。

2015年6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桂某某酒后打车行至宾县宾州镇胜利街大地花园附近时,看到被害人曹**(女,33岁)一人在路上行走遂产生了抢劫的想法。桂某某叫停出租车下车后用手将曹**打倒,抢走曹**随身携带的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37元和蓝博兴牌手机一部,桂某某在包内翻走人民币113元,随后将包和手机丢弃在路边。经鉴定,被抢走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

被告人桂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3时在宾县宾州镇天奇旅店内被宾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式手段多次盗窃,数额较大,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桂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桂某某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桂某某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桂某某酒后行至宾县**草公司楼下,看到被害人陈某某(男,53岁)的黑LEB246号微型面包车停放在人行道上,产生了砸车盗窃的想法。桂某某用捡来的砖头将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人民币15元,并用在车内翻到车钥匙将车盗走,在驾车行驶至宾县二龙山门北路时因操作不当掉进沟内,导致车辆损坏不能正常行驶,后弃车逃离,在砸车时桂某某的右手指和右小臂划伤。该车后被发现已返还陈某某。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9,000元;当晚,桂某某弃车后,行至宾县宾州镇鼎盛大厦二单元前门时,看到被害人梁某某(男,49岁)停放的黑LEB506凯美瑞轿车,桂某某为盗取车内财物用空心砖将车驾驶位车门玻璃砸碎,在车内未发现财物后离开。经鉴定,被损坏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125元;后桂某某继续行至宾县宾州镇华泰商务酒店内,发现被害人阚某某(男,47)牌号为黑APM202的白色丰田霸道吉普车停在院内,桂某某为盗取车内财物用砖头将前风挡玻璃砸碎,在车内为发现财物后离开。经鉴定,被损坏车辆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365元。

2015年6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桂某某酒后打车行至宾县宾州镇胜利街大地花园附近时,看到被害人曹**(女,33岁)一人在路上行走遂产生了抢劫的想法。桂某某叫停出租车下车后用手将曹**打倒,抢走曹**随身携带的包,在包内翻走人民币113元,随后将包和包内蓝博兴牌手机丢弃在路边。被抢现金113元被追缴后已返还给曹**。经鉴定,被抢走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曹**、陈某某、阚某某、梁某某分别报案至宾县公安局;被告人桂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3时在宾县宾州镇天奇旅店内被宾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桂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007年其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16日其因犯盗窃罪被鸡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其于2014年9月15日刑满释放。

3、被抢现金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抢现金为113元。

4、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哈)公(刑技)鉴(法物)字(2015)516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2015年6月11日宾县宾州镇中心街鼎盛大厦门前的路边黑LEB506号丰田轿车被砸案中提取驾驶室玻璃下沿红色可疑斑迹的纱布的STR分型与被告人桂某某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

5、宾县**中心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宾价鉴字(2015)3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委托鉴定的蓝博兴牌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时价值人民币180元。

6、宾县**中心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宾价鉴字(2015)1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委托价格鉴定的松花江微型面包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时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9,000元。

7、宾县**中心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宾价鉴字(2015)2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委托价格鉴定的凯美瑞轿车修复费用经市场调查,在价格鉴定基准日时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125元。

8、宾县**中心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宾价鉴字(2015)2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委托价格鉴定的普拉多越野车修复费用经市场调查,在价格鉴定基准日时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365元。

9、宾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的(黑*)公(刑技)鉴(痕)字(2015)5号鉴定意见书:2015年8月14日,宾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送检的现场指纹与被告人桂某某右手食指捺印样板认定同一。

10、+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案发现场情况。

11、被告人桂某某抢劫的视频:桂某某抢劫的过程。

12、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陈某某被盗微型面包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扣押的被抢113元赃款返还给被害人曹**。

13、桂某某胳膊受伤照片:在砸车盗窃的过程中,桂某某的右小臂和右手受伤。

14、宾县公安局工作纪实、情况说明:发现被盗的牌号为黑LEB246号松花江微型面包车的经过。

15、被害人曹**的陈述:2015年6月15日晚上10点多其和驾校的学员一起聚餐,吃到十二点多就散了。其独自一人走到宾县**花园新区6号楼西侧道边的仓买附近时,一辆夏利车从其身边开过去停在其前方二三十米左右的位置从夏利车内跑下来一个男的,跑到其身边用手掐住其脖子把其按倒在地上,将其左手拿着的手包抢走,抢走后往上坡停着的夏利车那边跑了。被抢的包内有一包餐巾纸、现金537元、一部蓝博兴牌手机、一张哈尔滨银行卡。

16、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5年6月11日早上其发现其于2015年6月10日夜间停在宾县宾州镇文化街u0026ldquo;烟草公司u0026rdquo;办公楼西侧u0026ldquo;红叶内衣u0026rdquo;店门前的车牌号为黑LEB246号银灰色松花江微型面包车被盗。2015年6月15日上午,其接到文化派出所电话称发现被盗车辆在宾县二龙山旅游学校对门道边的深沟内。

17、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2015年6月11日凌晨1点30分许,其儿子梁**将车牌号为黑LEB506号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停在宾县宾州镇鼎盛大厦二单元楼下门前,当天早上4时50分许,梁**发现车辆被砸车内有被翻动的痕迹,其下楼后发现轿车主驾驶车门玻璃和门边上沿、左侧倒车镜、副驾驶车门玻璃被空心砖砸坏。

18、被害人阚某某的陈述:2015年6月10日17时许,其将牌号为黑APM202号白色丰田霸道吉普车停放在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限责任公司哈佳项目部一工区的院内。2015年6月11日7时许,阚某某发现车被砖头把前挡风玻璃砸了一个大洞,车内有被翻动过,放在车内中间手扣内的一个档案袋被拿走了,后来发现档案袋里的文件散落在公路边,早上被晨练的人捡回来了。

19、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6月11日半夜1点左右,我在庙胡同涮涮香小火锅和以前的同事白*一起喝的酒,喝完酒之后我去我大哥姚和平家住,路过烟草公司楼下的时候,看到人行道上停了一台银灰色面包车,我看到后就想把车砸了然后偷车里的东西,我在路边捡了一块砖头,把副驾驶车门玻璃给砸了,在车里面翻了15块钱和半盒烟,我在车里车里副驾驶手扣里发现了车钥匙,我就用车钥匙把车偷走了,我开车往二龙山方向去喝多了想溜达,因为我不会开车,车开到二龙山山门前的时候掉进沟里了,车自己熄火了,车钥匙我留在车上没有拔下来,我就把车仍在那我就走了。当时我的右手胳膊和右手小手指头被车玻璃划坏了,出血了。我就往宾县街里走,当我走到宾**酒店门前我看见院里停着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车,我就找了一块砖头将车前挡风玻璃打碎,从车里偷走几十块钱和一个档案袋,我看见档案袋里装的纸没有钱,我就把档案袋随手扔了,我继续往前走,当走到宾县新一种对面的鼎盛大厦时,我看见路边停着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车,我在道边捡起一块石头将车的驾驶员位置的车玻璃砸碎,从车内翻出34块钱,我拿完钱后继续往前走,一直走到龙广洗浴门口,看见对面的楼下停着一辆奔驰商务车,我同样用从附近检来的砖头将车玻璃砸碎,从车副驾驶的手扣内翻出300多远钱,一百元面值的三张,五十元的一张,还有两张五元,我把钱拿走后,就回寝室睡觉去了。2015年6月16日零时,我跟几个朋友在夜市喝完酒,我自己就打车回家了,当车走到宾县宾州镇胜利街大地花园附近的道上时,我看见一个女的自己在那里走,四处没人,我就让司机把车停下,我就下车了,告诉车先走了,出租车走后,我就迎面向那个女的方向走去,当我走到那个女的跟前时,我就迅速用手指掐住那个女的脖子,将那个女的推到在地上,我一个手摁着那个女的,一个手抢那个女的包,那个女的用脚踹我并大声喊抢劫,我包抢到手

后先往边跑的,跑了一段,我又拐回来往北面跑去了,当我跑到煤建胡同时,我翻了一下那个手包里边有113块钱和一部直板手机,我把钱揣在了兜里,手机有密码我没打开,我就顺手扔了,扔到旁边的绿化树丛中了,然后我就打车回旅店睡觉了,在旅店睡觉时被警察给抓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桂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桂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犯盗窃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其犯抢劫罪,比前罪性质严重,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犯罪所得大部分被追缴并已返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桂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付**

审++判++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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