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治水村小朱**被害人李*(女,时年26岁)家,将其家中一女士包偷走。包内有现金50元、手表一个、充电宝一个、U盘一个、女士短裤一件、化妆品、钥匙链、眼镜、钱夹、银行卡和身份证等物品。经哈尔滨**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表、充电宝、U盘、化妆品、女士短裤,价值合计7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商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呼**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哈尔滨**认证中心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徐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徐某某的犯罪性质、量刑情节,对徐某某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