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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10时许,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岭镇六万六变电所工地内,被害人何*甲(男,21岁)为被告人徐某某发放工资,徐某某趁何*甲外出屋内无人之机,从床头盗走iphone5手机1部(价值2000元)。案发后,徐某某将手机返还何*甲。2015年7月29日,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了徐某某供认犯罪,赃物返还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0时许,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岭镇六万六变电所工地内,被害人何*甲(男,21岁)为被告人徐某某发放工资,后徐某某趁何*甲出屋宿舍内无人之机,从床头盗走何*甲iphone5手机1部(价值2000元)。2015年7月27日,徐某某通过他人将手机返还给何*甲。7月29日,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5年7月27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小岭派出所接到何某甲报案,称当日10时至10时20分之间,在小岭镇六万六变电所工地工人何吉弟宿舍内,其给工人徐某某结账,徐某某离开后,其发现放在何吉弟床上的手机被盗。2015年7月29日,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害人何*甲陈述:其领着徐某某到宿舍结账,将手机放在何**的床头上,徐某某走后,其发现手机被盗。

3、证人何*乙证言:何*甲领着徐某某到何吉弟那屋,何*甲将手机放在床上,徐某某走后,何*甲发现手机被盗。

4、证人何*丙证言:其听侄子何*甲说手机被徐某某盗走。2015年7月27日12时许,徐某某将手机还给其。

5、证人艾某某证言:徐某某说手机是捡到的。

6、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5年7月24日10时许,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岭镇六万六变电所工地宿舍内,何*甲给其200元工资后离开,其见床上有1部苹果手机,便顺手拿起来揣进裤兜内。

7、价格鉴证意见书: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

8、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徐某某于2008年4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2008年6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08年8月13日因盗窃被鹤岗市**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

9、现场及被盗手机照片、出警情况、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徐某某供认犯罪,赃物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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