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检诉一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康街香康旅店住宿期间,向旅店业主被害人刘**谎称厕所堵塞,其趁刘**去维修厕所之机,将刘**放在旅店吧台上装有现金300余元的塑料盒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5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站街鹏达旅店107房间住宿期间,见108房间房门未锁,遂进入室内,趁被害人钱某甲、钱**熟睡之机,将钱某甲的七喜牌H701型手机1部(价值550元)、钱**的现金800元盗走。后赃物手机被其丢弃,赃款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徐**共实施盗窃2起,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650元。2015年4月13日,公安人员将刑满释放的被告人徐**解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钱某甲、钱某乙的陈述、证**某某的证言、哈尔滨**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现场勘验笔录、鹏达旅店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徐**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徐**违法所得人民币1650元,其中300元发还被害人刘**、550元发还被害人钱某甲、800元发还被害人钱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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