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牛**、隋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隋山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隋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牛**、隋山经预谋,采用撬锁工具破坏自行车车锁的手段,多次在哈尔滨**科技大学校园内共同实施盗窃。

1、2015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牛**、隋山来到哈尔滨**科技大学校园内,盗取被害人岳某某捷安特ATX66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1012元)、被**某某美利达公爵60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1823元)。赃物经销赃后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

2、2015年4月2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牛**、隋山来到哈尔滨**科技大学校园内,盗取被害人徐某某美利达公爵60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850元)、被害人张某某捷安特ATX68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1477元)。赃物经销赃后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

3、2015年4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牛**、隋山来到哈尔滨**科技大学校园内,盗取被害人辛某某捷安特ATX777型自行车一辆(价值2078元)、被害人康某某永久牌QJ11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720元)。赃物经销赃后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

4、2015年4月2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牛**、隋山来到哈尔滨**科技大学校园内,盗取被害人孟某某捷安特ATX85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2061元)、被害人赵某某捷安特ATX777型自行车一辆(价值700元)。赃物经销赃后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

5、2015年5月12日3时许,被告人牛**、隋山来到哈尔滨**科技大学校园内,盗取被害人恽某某爱玛771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700元)、被害人严某某美利达勇士50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880元)。赃物经销赃后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

综上,被告人牛**、隋山共实施盗窃5起,犯罪数额共计12301元。

经侦查,被告人牛**、隋山于2015年5月18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哈尔滨市公安局出具的作案工具的照片,哈尔滨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牛**、隋山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2013)呼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及哈尔**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2014)香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岳某某、马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辛某某、康某某、孟某某、赵某某、恽某某、严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牛**、隋山的供述,哈价鉴刑字[2015]第607号哈尔**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哈价鉴刑字[2015]第785号哈尔**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隋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系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被告人牛**、隋山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2、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3、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牛*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隋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卷宗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