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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郭*在打工的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花园小区A区宏源街217号柒七星手机卖场,趁人不备之机,将卖场柜台内的三星S4手机1部(价值1238元)盗走。后为掩人耳目,将手机模型放入柜台原手机处。现赃物已被其变卖,赃款已被其挥霍。经侦查,被告人郭*于2015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中源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郭*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2012)新抚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抚顺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所有人员信息、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三星S4手机出货单、哈尔滨**子客服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卢某某、李**、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郭*的供述,哈尔滨**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案发经过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2、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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