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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晚,被告人王**同谭**、苗**(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驾车来到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镇的哈尔**有限公司,三人翻墙进入该公司院内,王*在墙边望风,谭**、苗**进入库房内盗窃电缆废铜线750公斤(价值22500元),销赃后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被告人王*于2015年7月8日到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台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哈尔**民法院(2014)哈*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09)肇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黑龙**狱罪犯档案资料,哈尔滨**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同案被告人苗雨*、谭**的供述、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与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3、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对辩护人关于王*系从犯,且系投案自首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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