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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检诉二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才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系餐厅保安员,现暂住于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宿舍。2015年4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窜至该单元室内,见房间门未锁,遂进入室内,趁被害人石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边的苹果4S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600元)、苹果ipadair2平板电脑1部(价值2912元)盗走。其中被盗苹果4S移动电话机被其销赃,获赃款人民币300元被其挥霍。当日,被告人常某某在哈尔滨市大世界商场销赃被盗苹果ipadair2平板电脑时,被在此工作的公安人员发现后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现赃物均已被追缴返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哈尔**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哈尔滨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及返还清单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常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均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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