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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瑞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瑞雪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瑞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范**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害人王某某(男,26岁)经营的u0026ldquo;易酷u0026rdquo;网吧内,趁网吧收银台内无人之机,从网吧收银台抽屉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09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1757元被其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1340元。

2、2015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范**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310号u0026ldquo;华*u0026rdquo;网吧内寻找空座,趁被害人齐某某(男,18岁)、姜某某(男,25岁)熟睡之机,将电脑桌上的1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5000元)魅蓝Note手机1部(价值900元)盗走,并于当日将1phone6plus手机销赃。次日,范**将1phone6plus手机返还齐某某。魅蓝Note手机因无法解锁被范**丢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盗赃物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3、证人杨某某、冯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齐某某、姜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范瑞雪的供述和辩解;6、哈尔滨**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被盗现场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范**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害人王某某(男,26岁)经营的u0026ldquo;易酷u0026rdquo;网吧内,趁网吧收银台内无人之机,从网吧收银台抽屉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09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1757元被其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1340元。

2、2015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范**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310号u0026ldquo;华*u0026rdquo;网吧内寻找空座,趁被害人齐某某(男,18岁)、姜某某(男,25岁)熟睡之机,将电脑桌上的1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5000元)魅蓝Note手机1部(价值900元)盗走,并于当日将1phone6plus手机销赃。次日,范**将1phone6plus手机返还齐某某。魅蓝Note手机因无法解锁被范**丢弃。

经侦查,被告人范**于2015年7月15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5年7月14日8时28分许,杨某某报警称,2015年7月14日早7点发现阿城区广大富庭易酷网络吧台抽屉里的3097元人民币被盗;2015年5月23日3时许,齐某某报警,称在哈市道里区抚顺街华飞网吧内,齐某某的苹果手机被盗。2015年7月15日,范瑞雪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抓获。

2、证人杨某某证言:我是阿城区易酷网吧的收银员,2015年7月14日早7点多,我发现网吧内抽屉里的钱不见了,我给老板王某某打了电话,老板来到网吧调了监控,发现凌晨4点左右有一个穿着灰色半袖的女的趁我睡着了,偷偷进入吧台内,将抽屉里的3097元现金拿走了。

3、证人冯某某证言:2015年5月23日2时许,范瑞雪来网吧上网,她大约呆了40分钟就走了,5时许**上下来两个客人称手机被盗了,我就帮着调取监控录像,看到二楼走廊里范瑞雪偷手机的过程。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是阿城易酷网吧的老板,2015年7月14日早7点左右,吧员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网吧吧台被盗了,让我调取监控录像,通过录像发现在凌晨4点左右有一个穿灰色短袖花裤衩的女子趁着吧员杨某某睡着了,偷偷进入吧台,将吧台内抽屉里的现金偷走。

5、被害人齐某某陈述:2015年5月23日我在道里区华飞网吧丢失的苹果6plus手机找到了,我5月29日通过微信将偷我手机的女子找到了,之后她领我去阿城的一个手机店内把我被盗的手机还给我了,偷我手机的就是这个人(指范瑞雪照片)。

6、被害人姜某某陈述:2015年5月23日4时许,我在华飞网吧二楼上网,当时我在沙发上睡着了,醒后我下意识地去拿手机发现手机不见了,我就报警了,我的手机是魅蓝Note型号的。

7、被告人范**供述:2015年7月14日凌晨4点左右,我在阿城区u0026ldquo;易酷u0026rdquo;网吧内,趁网吧收银台内无人之机,从收银台抽屉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097元,其中1757元被我挥霍了,现在剩下1340元。2015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我在道里区抚顺街310号u0026ldquo;华*u0026rdquo;网吧内,趁两个客人熟睡之机,将电脑桌上的1phone6plus手机1部、魅蓝Note手机1部盗走,当天上午将1phone6plus手机卖了1500元,第二天丢1phone6plus手机的人找到我,我领他到手机店将手机赎回,钱也还给手机店了,魅蓝Note手机因无法解锁被我随手扔了。

8、哈尔**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涉案被盗1phone6plus手机估定价格为5000元整;魅蓝Note手机估定价格为900元整。

9、刑事判决书、女子监狱证明: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

10、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被盗物品已部分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瑞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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