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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检诉二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陆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吴**窜至哈尔滨市**有限责任公司附近一市场,趁在此购物的被害人王**不备,用右手将王**上衣右侧兜内的华为牌C8813Q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167元)窃走逃离现场过程中,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并追缴赃物返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赃物照片、赃物扣押返还清单和哈尔滨市**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吴**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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