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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检诉一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海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乡柳树林屯被害人崔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强行破坏纱窗进入室内,将炕上的黑色挎包内人民币68元揣入兜内。段海*在继续翻找财物时被返回家的崔某某发现便逃离现场,后崔某某及村民发现藏匿于路边草丛中的段海*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现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我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段**酒后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街道办事处柳树林屯被害人崔某某家,见其家中无人,遂将纱窗破坏后钻窗入室,将炕上的黑色挎包内现金68元揣入兜内。段**在继续翻找财物时被返回家中的崔某某发现便逃离现场,崔某某及闻讯赶来的村民将藏匿于路边草丛中的段某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现赃款已追缴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明案发及侦破过程。

2、赃款扣押、返还清单证明被盗赃款已追缴返还被害人。

3、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崔某某家被盗现场情况。

4、证人刘**、刘*乙的证言证实协助崔某某在路边草丛中抓获进入崔家实施盗窃的男子(段某某)的经过。

5、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发现家中被盗及抓获进入其家实施盗窃的男子(段某某)的经过。

6、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明被告人段某某前科情况。

7、被告人段**的供述供认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段**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赃款已追缴,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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