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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立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立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金光、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闫立国在哈尔滨**技术学院正门对面胡同内被害人窦**(男,45岁)家门前,将窦**家一头驴(价值人民币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盗走,窦**发现后与邻居一同追出,在五金交电大楼附近将闫立国抓住,因未造成实际损失,遂将闫立国放走。

2、2015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闫立国再一次将被害人窦*甲家一头驴(价值11000元)盗走,窦*甲发现后与邻居一同追出,在平安小区王府杀猪菜饭店附近将闫立国抓住,窦*甲报警后公安机关将闫立国抓获。

综上,被告人闫立国共实施盗窃2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2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被盗驴照片;2、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电话记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3、证人麻某某、金某某、窦**的证言;4、被害人窦**的陈述;5、被告人闫立国的供述和辩解;6、哈尔滨**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7、哈尔滨阿城区公安局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闫立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闫立国在哈尔滨**技术学院正门对面胡同内被害人窦**(男,45岁)家门前,将窦**家一头驴(价值人民币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盗走,窦**发现后与邻居一同追出,在五金交电大楼附近将闫立国抓住,因未造成实际损失,遂将闫立国放走。

2、2015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闫立国再一次将被害人窦*甲家一头驴(价值11000元)盗走,窦*甲发现后与邻居一同追出,在平安小区王府杀猪菜饭店附近将闫立国抓住,窦*甲报警后公安机关将闫立国抓获。

综上,被告人闫立国共实施盗窃2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20000元。被告人闫立国于2015年6月2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5年6月2日14时30分许,窦**报警称,其家饲养的毛驴被盗,现已抓到偷驴的人。接警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将闫立国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

2、证人麻某某的证言:窦*甲是我的邻居,2015年6月2日下午,窦*甲家的驴让人偷走了,我和窦*甲、窦*乙开着两台三轮车追了上去,在王府杀猪菜门前把偷驴的人抓住了,报警后,警察到现场把他带到公安机关。2015年2月25日13时许,窦*甲到我家招呼我说他家驴被偷了,我就赶紧和他一起出去追,追到五金交电大楼门前时,看到一个老头牵着窦*甲家的驴往前走,我们就把驴要回来了,当时看他可怜就没报警。

3、证人金某某证言:窦*甲是我家邻居,今天下午窦*甲家的驴被偷了,当时下着小雨,我看见有人牵着驴往北走,就去告诉窦*甲,窦*甲他们就去追了。

4、证人窦*乙证言:窦*甲是我哥哥,2015年6月2日下午,他家的驴让人偷走了,我和我哥、还有麻某某在王府杀猪菜门前抓住了偷驴的人,因为这个人今年正月的时候已经偷过一次我哥家的驴了,所以上次放了他,这次不能再放了,我们就报警了。

5、被害人窦**的陈述:2015年6月2日下午2时30分许,我在自家院里喂牛,我家邻居金**说是不是你家驴丢了,我出去一看真丢了,我就和窦**、麻某某一起出去追,在王府杀猪菜门前把偷驴的人抓住了。这个人今年正月的时候偷过我一次驴,在五金交电大楼被我抓住了,后来他求我我就放过他了,这次又来偷我就报警了。

6、被告人闫立国的供述:2015年6月2日下午2时30分许,我走到阿城区师范校对面的平房,看见有个住户家驴棚子里面有一头黑色的驴拴着,我看看左右没人就解开绳子把驴牵走了,没走多远,后面追上来四、五个人,上来就把驴抢回去了,我求他们放了我,他们就把我放了,我顺着道往前走,没走一会,这几个人又把我撵上了,不一会警察就来了。2015年2、3月份的一天,我偷过一次驴,他们追上我后,我说我错了,他们就把我放了。

7、哈尔滨**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2015年2月25日窦*甲家被盗毛驴价值9000元;2015年6月2日窦*甲家被盗毛驴价值11000元。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闫立国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5日刑满释放。

9、阿城区公安局辨认笔录、被盗驴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认罪、悔罪,没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立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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