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哈尔滨市阿城区会宁公园早市,趁被害人张某某(女,30岁)不备,将其左侧上衣兜内一部白色步步高牌Y221L型(价值人民币200元)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赃物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哈尔**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6、搜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会宁公园早市,趁被害人张某某(女,30岁)不备,将其左侧上衣兜内一部白色步步高牌Y221L型(价值人民币200元)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6月9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5年6月9日7时30分许,哈尔滨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反扒工作时,在阿城区会宁公园早市内发现一名男子将一女性左侧上衣兜内的手机偷出,侦查员立即上前实施抓捕,此时被害人亦发现手机被盗,转身向该男子索要,该男子便将盗窃得手的手机返还被害人,侦查员随即将该名男子(孙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6月9日早上7时30分左右,我和我姑姑在会宁公园早市买菜,走到一个卖榨汁机的摊位前,我感觉到我上衣左侧衣兜动了一下,我回头一看一个男子在我身后,左手拿着我的手机,我马上就说这是我的手机,这个男子刚把手机还给我就被警察抓住了。我的手机是白色步步高牌Y221L型号的。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5年6月9日早上7点多钟,我溜达到阿城会宁公园早市,在一个摊位前,我看见一个女的兜里有个白色手机,我就用左手把她手机偷了出来,我偷手机时碰了她一下,她回头看到我手里有她的手机就往回要,我就把手机给她了,我刚把手机还给她,就被便衣警察抓住了。

4、哈尔**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涉案被盗手机在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200元整。

5、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