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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成义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成义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成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成义系哈尔滨市阿城区丽江龙记斑鱼庄饭店主管,负责管理服务人员考勤工作。2015年3月3日20时许,代成义趁该饭店吧台内无人之机,窃取收银台处抽屉内现金人民币2800元,赃款被其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2、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代成义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成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代成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代成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成义系哈尔滨市阿城区丽江龙记斑鱼庄饭店主管,负责管理服务人员考勤工作。2015年3月3日20时许,代成义趁该饭店吧台内无人之机,窃取收银台处抽屉内现金人民币2800元,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代成义于2015年4月29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5年3月3日20时许,阿城区高明小区u0026ldquo;龙记斑鱼王u0026rdquo;业主电话报警,称该饭店主管代成义走后,吧台收银处的现金三千元被盗。2015年4月29日,代成义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是代成义的女朋友,他昨天晚上给我打电话说他在酒店工作挺好,老板对他也挺好,我今天给他打电话他关机,我去他打工的饭店找他,听老板娘说他盗窃饭店三千元钱走了。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我是阿城区丽江龙记斑鱼庄的经理,2015年3月20日,听我们老板娘说吧台丢了3000元左右现金,通过监控看是被饭店主管代成义拿走的。

4、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我是阿城区龙记斑鱼庄的老板,2015年3月3日晚8时许,服务员告诉我说主管走了,我就到吧台里面看,发现吧台里面的现金被拿走了约3000元左右,我就调监控录像,发现是被代成义拿走的。

5、被告人代成义的供述:2015年2月末,我到阿城区丽江龙记斑鱼庄应聘,担任主管,3月3日晚8点左右,老板娘和他的朋友在包房吃饭,我看见饭店正对着门的收银台附近没人,收银台的抽屉开着,里面有不少现金,我就头脑一热打开抽屉将里面的现金抓了一把就走,一共是2800元整,都让我挥霍了。

6、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代成义于2005年7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4月20日释放。

7、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代成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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