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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赵*甲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园丁楼2单元202室被害人李某某(男,14岁)家串门时,将李某某放在室内的苹果牌手机盗走,然后逃离现场。被盗手机被赵*甲遗失。被盗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2730元。案发后,赵*甲近亲属与被害人和解。

经侦查,被告人赵*甲于2015年2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杨林乡吉祥村依法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赵*甲在朋友刘**的带领下来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园丁楼2单元202室被害人李某某(系刘某某朋友)家玩,趁其不备,将李某某放在方厅桌上苹果5s手机盗走离开现场,手机被赵*甲遗失。经质证后确认,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73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甲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付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黑龙江省塔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齐某某、赵**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6日中午11点左右,我领着几个朋友来我家,其中有刘某某领着他的朋友赵*甲也来我家了,都在我家玩,我手机当时放在方厅桌子上了,大约在2点左右,赵*甲说他出去有事就走了,当时谁也没在意赵*甲是否拿手机了,他走后我发现手机不见了,在打手机关机了。其他朋友都在我家没有走,然后我就报案了。

4、被告人赵**的供述,自己趁被害人不备将手机盗走的经过。

5、哈尔滨**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据,被告人赵*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鉴于案发后其家属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和解,庭审中自愿认罪等情节考虑,该案可酌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扣除其中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5月8日羁押时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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