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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辩护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1、2015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刘*甲在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1号楼兴旺旅店302房间内盗窃陈某某代为保管的玫瑰金色三星W2014型手机1部(价值2000元),黑色直板手机1部。案发后,三星W2014型手机返还被害人,黑色直板手机被刘*甲丢弃。

2、2015年8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甲在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1号楼兴旺旅店303房间内盗窃徐某某黑色三星7572型手机1部(价值100元)、现金1320元。手机销赃得款4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3、2015年8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刘*甲在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1号楼兴旺旅店303房间内盗窃刘*乙裤子1条(价值100元)、皮带1条(价值30元)、现金26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刘**盗窃作案3起,所盗物品共价值3810元,刘**于2015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了刘*甲供认犯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二起犯罪,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刘*甲在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1号楼兴旺旅店302房间内盗窃陈某某代为保管的玫瑰金色三星W2014型手机1部(价值2000元),黑色直板手机1部。案发后,三星W2014型手机返还被害人,黑色直板手机被刘*甲丢弃。

2、2015年8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甲在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1号楼兴旺旅店303房间内盗窃徐某某黑色三星7572型手机1部(价值100元)、现金1320元。手机销赃得款4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盗手机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3、2015年8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刘*甲在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1号楼兴旺旅店303房间内盗窃刘*乙裤子1条(价值100元)、皮带1条(价值30元)、现金26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盗裤子及皮带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刘**盗窃犯罪3起,所盗物品共价值3810元,扣押发还被害人物品价值2230元。审理期间,刘**退赃给被害人1580元。刘**于2015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5年8月16日,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接到徐某某电话报案,称8月14日晚,其在金城小区兴旺旅店303房间内住宿时放在裤兜内的钱包、手机及现金等物品被盗。被告人刘*甲于2015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其朋友将手机放在其住宿的兴旺旅店302房间充电,并让其保管。其睡觉时未关房门,第二天早上发现该手机和1部三星手机被盗,其未报案。

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其在兴旺旅店303房间住宿时,房门未锁,1部三星手机和现金1320元被盗,其报警。

4、被害人刘*乙陈述:其在兴旺旅店303房间住宿,睡着时没有关房门。第二天4时许,其发现裤子不见了,被盗的裤子腰带上有个手机包,手机包内有现金260元,当时其未报案。

5、证人高某某证言:其经营的兴旺旅店住宿客人被盗,第一个人被盗2部手机,第二个人被盗手机和现金等物品,第三个人被盗1条裤子,裤子里有现金。其听他们说都没关门睡觉。

6、证人梁某某证言:其以40元的价格收购一名30多岁男子的1部三星7572型手机。

7、被告人刘**供述:2015年3月13日、16日、17日,其共3次在兴旺旅店盗窃他人现金、手机及衣服等物品,其中1部手机被其销赃得款40元,另1部手机被其丢弃。

8、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230元。

9、被盗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甲供认犯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二起犯罪事实,赃款赃物全部返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六百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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