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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民合村三组被害人赵某某家院内,盗走门洞地上放置的骆驼牌120型干粉电瓶两块(价值人民币1000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哈尔滨**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民合村三组被害人赵某某家院内,盗走门洞地上放置的骆驼牌120型干粉电瓶两块(价值人民币1000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8月28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5年8月28日,赵某某报警称,在民合村三组自家院内两块电瓶于2015年8月21日14时30分许被盗。接警后,民警立即展开调查工作。2015年8月28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我家丢失的电瓶是2015年春天买的,我通过我自家的监控录像发现电瓶被盗时间是8月21日14时30分许,偷电瓶的是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腿有点瘸。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当天我骑摩托车去民合村租房子,在路上遇见王*了,王*说让我去那家把门洞子里的电瓶拿出来,说给我十元钱或者给我买盒烟,我就去那家拿走了一块电瓶交给王*了,王*是站大岗的,我现在联系不上他。我左腿有毛病,走道一瘸一拐的。

4、哈尔滨阿城区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涉案被盗电瓶鉴定金额总价为1000元整。

5、刑事判决书:刘某某于1988年9月16日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6、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同类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应予严罚,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主动上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收缴(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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