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律璞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份某日,被告人张**来到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万达工地附近的125路、126路公交车始发站处,使用螺丝刀撬开8辆125路、126路公交车内的钱箱,盗窃钱箱内现金共计500元。现赃款已被其挥霍。

2、2014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来到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龙江第一村附近的88路公交车始发站处,使用螺丝刀撬开9辆88路公交车内的钱箱,盗窃钱箱内现金共计800元。现赃款已被其挥霍。

3、2014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来到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学海街119路公交车终点站处、哈尔滨市松北区万达工地附近的125路公交车始发站处,使用螺丝刀先后撬开3辆119路、2辆125路公交车内的钱箱,盗窃钱箱内现金共计307元。现赃款已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经侦查,张**于当日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张**共实施盗窃3起,盗窃数额共计1+607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作案工具及被盗部分赃款照片,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中源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伊春市公安局新青派出所出具的张**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2013)红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姜某某、吕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2、部分赃款返还被害单位,酌情从轻处罚;3、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4、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卷宗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3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