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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君街6号移**公司取货时,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该公司床上的一部三星2014款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5500元)。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经侦查,张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手机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扣押单、返还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虽然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因犯盗窃罪被刑罚处罚后又进行盗窃犯罪,故对其不予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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