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赵**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人和地下商城四期香港城上层A19-21号丝雨*商铺内,趁被害人王某某、张**离开之机,将王某某、张**放在店门的苹果牌笔记本一台(价值4000元)、三星牌红米NOTE手机一部(价值400元)偷走。现赃物已缴回并返还被害人。

2、2015年4月5日9时许,被告人赵**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人和地下商城四期16号口电梯旁,趁被害人张*乙不备,盗窃其放在柜台上的公子鸽牌衬衣一件(价值40元)。现赃物已缴回并返还被害人。

3、2015年4月5日9时许,被告人赵**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人和地下商城四期香港城负一层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探索者户外专卖店内,趁导购人员不备,盗窃探索牌衬衣两件(价值520元)。现赃物已缴回并返还被害人。

4、2015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赵**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人和地下商城四期上层8号口B10号商铺内,趁被害人朱某某离开之机,将其放在柜台内的紫色挎包偷走,内有现金1860元。现赃款已缴回并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赵**共实施盗窃犯罪四起,盗窃赃款、赃物价值共计6820元。赵**于2015年4月5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款、赃物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张**、朱某某、李**、张**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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