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14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孙**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闽江路闽江小区5栋4单元门前,使用螺丝刀撬开门锁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黑ALV239银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内,拆下点火开关将该车(价值人民币22+000元)盗走后,通过58同城网,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周某某,得赃款人民币3+800元被其挥霍。被盗车辆现已扣押返还被害人王某某。

2、2014年10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孙**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建北小区5号楼3单元门前,使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黑A8571F琥珀橙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43+000元)盗走后,通过58同城网,以人民币14+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闫某某,得赃款14+000元被其挥霍。被盗车辆现已扣押返还被害人张某某。

3、2014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孙**伙同彭某某(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进香街星光951栋1单元101室门前,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李**的哥哥李**的车牌号黑A325DK银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21+000元)盗走后,孙**将该车发动机拆下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70元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孙**共实施盗窃犯罪3起,共价值人民币86+000元。经侦查,孙**于2014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4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黑龙江省兰西县寺庙门前,在被告人孙**卖给他的车牌号黑ALV239银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22+000元)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然以人民币4+000元价格予以收购,并将车辆转卖他人。经侦查,周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周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孙**携带铁丝、螺丝刀等工具到哈尔滨市南岗区闽江路闽江小区,在5栋4单元门前,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王某某的黑ALV239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2+000元)门锁,入内拆下点火开关将车发动后盗走。孙**通过58同城网发布卖车信息,被告人周某某得知后,双方在兰西县见面。孙**使用捡来的张某某的身份证,冒用张某某的身份将其所盗车辆卖给周某某。周某某在缺少车辆手续的情况下仍以4+000元的价格收购该车。因车辆有违章记录,周某某扣下200元,孙**实得赃款3+800元,赃款被其挥霍。周某某购得该车后又以13+00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现被盗车辆已缴回返还被害人,周某某将转卖款13+000元全部退回返还购车人。

2014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孙**伙同彭某某(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进香街星光951栋1单元101室门前,使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李*乙的黑A325DK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1+000元)盗走。二人销赃未果后,孙**将该车发动机拆下卖至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70元被其挥霍。

2014年10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孙**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建北小区5号楼3单元门前,使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黑A8571F琥珀橙色雪佛兰牌轿车(价值人民币43+000元)盗走。孙**通过58同城网发布卖车信息,将该车以14+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闫某某,赃款被其挥霍。现被盗车辆已扣押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孙**共实施盗窃犯罪3起,所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86+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1起,赃物价值人民币22+000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5日将周某某抓获,于2014年11月7日将孙**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014年9月9日,被害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停放在南岗区闽江小区5栋4单元楼前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5日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于2014年11月7日将被告人孙**抓获。

证据二、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赃物黑ALV239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2+000元,现已缴回返还被害人王某某。赃物黑A8571F号雪佛兰赛欧轿车价值人民币43+000元,现已缴回返还被害人张某某。赃物黑A325DK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将收购的赃车卖出得款13+000元已被缴回,返还购车人永某某。

证据三、车辆买卖协议及张**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孙**用捡来的张某某的身份证,以张某某的名义将黑ALV239五菱之光车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周某某。9月30日,周某某将该车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宋某某。10月1日,宋某某将该车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姜某某。10月4日,永某某以19+600元购买了该车。

证据四、户籍证明:被告人孙**、周某某均无前科劣迹。

证据五、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8日20时30分,她和丈夫开车回家,她把车停在南岗区闽江小区5栋4单元自家楼前。第二天早上她下楼发现车不见了,是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黑ALV239,车上有点书,没其他东西。

证据六、证人李**的证言:2014年9月22日,她哥哥李*乙的黑A325DK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停在香坊区进香街星光951栋1单元她家门口处。早上6点多车还在,10点多时,她发现车不在了。下午她给哥哥打电话,她哥说没有动车,她才知道车丢了,车上没什么物品。

证据七、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1日18时许,他和家人回家,将车停在了香坊区建北小区15号楼3单元门前。第二天15时50分发现车被盗了,他就报警了。车是琥珀橙色雪佛兰牌轿车,车牌号黑A8571F。调取监控后发现车是在10月1日23时30分左右被开走的。10月15日,有人给他打电话说买了他的车要过户,他说车被盗了。

证据八、被告人孙**的供述:2014年9月中旬某日23时许,他携带铁丝、螺丝刀到闽江小区。在一个楼前发现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他用螺丝刀损坏了车中门的玻璃锁进入车内,又拆下点火开关,打着火后将车开到了兰西县。他在QQ群里发布卖车信息,后有人在群里联系他要买车。双方在兰西县见面看车。他用捡来的张某某的身份证冒名与买车人交易,他称车是他买的,现在手续丢了当没手续车卖,卖8+000元。对方说车没手续不好卖,经商量4+000元成交(对方查出车有一次违章,他又给拿回200元罚款)。钱全被他花了。过了半个月,晚上23时许,他和彭某某一起到进香街一个小区内发现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彭某某用螺丝刀撬开的门,进入车内后二人拆下点火开关,打着火后将车开到兰西县。彭某某卖车没卖出去,车停在兰西县窑地一个每场院子里了。他把车的发动机拆下来卖给十字街北一家收购点了,卖了170元。是他和他爷爷去卖的。2014年10月1日晚上23时许,他在建北小区内发现一辆黄色雪佛兰轿车,他用铁丝打开车门拆下点火开关,打着火后将车开到了兰西县。他在58同城网上发布卖车消息,第二天,有两个男的来看车,商量后他以14+000元将车卖给对方,他用本名跟对方签的协议,并留了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九、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他朋友韩某某在一个QQ群里看到有台五菱之光微型车要卖问他收不收。2014年9月20日13时许,他和韩某某开车去兰西在一个寺庙前见的面。他看车况不错就跟对方谈价,卖车人说原来买时有手续,后来给弄丢了,现在就当无手续卖所以便宜。卖车的人自称张某某,双方谈价到4+000元,他提出扣200元违章钱,实际他给了3+800元。他认为这台车当时值一万三四千元,后来他通过一个叫李**的补了一个行驶证,他也不知道是真的假的,他将车以+++13+000元卖给了宋某某。

证据十、证人闫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14日晚上,他在同城网上发现有人发广告卖一辆雪佛兰赛欧轿车。经联系次日中午双方在兰西县南面一个福和火锅附近见的面。他看到了车,对方拿出行驶证、保险单,并称车是买的,原车主将大照丢了。经谈价,他以14+000元买了该车。车是橙色的,车牌号黑A8751F。他通过保险公司查到了车主电话,他联系车主发现车是被盗的,他就报警了。买车人提供的身份证叫孙**,身份证上照片与卖车人是同一个人。

证据十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有人在QQ群里卖五菱之光面包车,他告诉了周某某。二人到兰西看的车,有两个20多岁男的开车来的,周某某和他们签了合同,花4+000元买了这台车。

证据十二、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他和周某某都是开二手车行的,以前交易过车。2014年9月30日,周某某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一台五菱之光车(黑ALV239)。周某某说车是个人出卖,让他帮助卖。次日他把车卖给了哈尔滨市倒卖二手车的姜某某了,卖了18+000元。

证据十三、证人姜某某的证言:他是做二手车买卖的。2014年10月1日,他从宋某某手中以18+000元的价格买了一台黑ALV239五菱之光车,后在哈尔滨市二手车市场以19+600元的价格卖了。

证据十四、证人永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4日,他在二手车市场内买了一台黑ALV239五菱之光面包车,花了19+600元。

证据十五、证人陆某某的证言:2014年九十月份,有两个人,其中一个是70岁左右的老头到他经营的玉福废品收购站买了一个铁制发动机,说是修配厂修车替换下来的。他当废铁收的,给了1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周某某初次犯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退回所得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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