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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5)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犯罪事实

2015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窜至方正县方正镇晓琴自选商场欲进入室内盗窃财物,在李**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撬门时,被返回商场的被害人李*甲(男,40岁,方正县公安局大罗密派出所民警)发现,李*甲表明警察身份并上前抓捕李**,李**为了逃跑持扳手照李*甲猛击一下,将李*甲头部打伤。李**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李*甲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二、盗窃犯罪事实

1、2014年11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李**窜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2号小天*服务社台湾卤肉店,持随身携带的锯条将门锁锯断,将被害人刘*存放在室内的人民币93元、蓝牙音箱1台(价值人民币116元)、白沙牌香烟2盒(价值人民币16元)盗走。案发后,已追缴音箱退还被害人。

2、2015年6月2日0时许,被告人李**窜至方正县方正镇园丁家属楼楼下体育彩票站,将窗户打开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齐某某(女,23岁)存放于室内的人民币61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3、2015年6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李**窜至方正县方正镇园丁家属楼楼下彩票站,将房门拽开进入室内,将齐某某的自行车1台(价值人民币245元)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李**抢劫作案1起,盗窃作案3起,侵犯总价值人民币1080元,案发后追缴赃物价值人民币116元退还被害人经。

被告人李**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

被告人李**早年辍学,整日在社会游荡,无经济来源。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想到入室盗窃获得钱财。同日22时许,李**携带扳手到方正县**选商场欲入室行窃。其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撬门时,恰巧商场业主李*甲(男,40岁,系方正县公安局大罗密派出所民警)及妻子李*乙(女,40岁)返回,李*甲表明警察身份后质问李**的行为并上前对其实施抓捕。李**抗拒抓捕,用携带的扳手猛击李*甲头部一下,将李*甲打伤。见此情景,李*乙也上前协助控制李**,二人将李**控制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公安机关赶到现场依法传唤李**至办案机关接受调查。由于李**拒捕的暴力行为导致李*甲头顶部有一斜长2.7厘米缝合创,局部肿胀,构成轻微伤。

二、盗窃事实

1、2014年11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李**窜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2号小天*服务社台湾卤肉店,持随身携带的锯条将门锁锯断,将被害人刘*存放在室内的人民币93元、蓝牙音箱1台(价值人民币116元)、白沙牌香烟2盒(价值人民币16元)盗走。案发后,已追缴音箱退还被害人。

2、2015年6月2日0时许,被告人李**窜至方正县方正镇园丁家属楼楼下体育彩票站,将窗户打开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齐某某(女,23岁)存放于室内的人民币61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3、2015年6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李**窜至方正县方正镇园丁家属楼楼下彩票站,将房门拽开进入室内,将齐某某的自行车1台(价值人民币245元)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李**抢劫作案1起,盗窃作案3起,侵犯总价值1080元,案发后追缴赃物价值116元退还被害人经。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活体验伤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李**盗窃监控截图资料,方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说明,南**(新建)行罚决字{2014}1992号决定书,证人李*乙证言,被害人李*甲、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在最后一次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盗窃罪成立,应予以数罪并罚。公安机关依法掌握李**于2014年实施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盗窃犯罪事实,针对该情节对其应从轻处罚。鉴于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真诚,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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