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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徐**盗窃罪一案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崇**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1)崇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认定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海**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76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执行机关上海市白茅岭监狱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2015)沪司狱白假字第112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2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徐*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罪犯徐*假释。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罪犯符合假释条件,且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3次表扬和1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社区矫正组织所出具的关于罪犯适用假释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徐*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表现良好,有悔改表现,原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适用假释后基本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执行机关建议对罪犯徐*可以假释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徐*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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