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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登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登久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登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桂登久至无锡市职业技术学院宿舍区,溜门进入兰园宿舍,窃得黄*的小米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嗣后,被告人杜**又溜门进入宿舍,窃得张**、高*的联想G400S型、华硕牌FX50J型笔记本电脑各1台,价值共计人民币7180元。窃后,被告人桂登久将上述笔记本电脑、手机销赃给陈*、王*,得款共计人民币14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王**追回上述被窃的小米3手机1部、联想G400S型笔记本电脑1台、华硕牌FX50J型笔记本电脑1台,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桂*久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高*、张**的陈述,证人梁*、张**、滕*、陈*、王*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监控录像、照片、手机收据、销售单、手机通话记录、交易登记簿、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无锡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桂**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桂**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桂**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桂登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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