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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杨**先后至苏州市姑苏区、无**湖区、北塘区、南长区等地,先后8次钻窗潜入美容店,窃得人民币5400余元,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价值1504元)及其它平板电脑2台、手机1部等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撬开苏州市姑苏区某路XX-XXX号臻极丽人会美容店窗栅,钻窗潜入店内,窃得人民币1300元。

2.2015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采用上述相同手法,潜入本市滨湖区某甲路XXXX号某甲美容店,窃得人民币2600元及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杨**还故意毁坏店内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

3.2015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钻窗潜入本市滨湖区某家园XX号-X某乙美容店,窃得人民币180元。

4.2015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撬开本市滨湖区某乙路XXX号某丙美容店窗栅,钻窗潜入店内窃得人民币10余元。

5.2015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钻窗潜入本市北塘区某街XXX号某丁美容店,窃得人民币10余元及酷派牌手机1部。

6.2015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钻窗潜入本市南长区某路XX号某戊美容店,窃得人民币150余元。

7.2015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撬开本市南长区某家园XX号某戌美容店窗栅,钻窗潜入店内,窃得人民币1150余元及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杨**故意毁坏店内一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

8.2015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钻窗潜入本市南长区某家园48号某寅美容店,窃得人民币10余元及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1504元)。

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从被告人杨**查获人民币268元及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王**、王**、张**、张**、杜*、柳*、韩*的陈述,证人顾*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无锡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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