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符**与被告衡**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9月,被告在承建永安公路二标二工区工程项目时租赁原告的挖机、汽车为工程项目做工,至2009年7月18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35000元,挖机台班费86000元,结算后,被告项目经理陈**向原告出具了121000元的欠条。此后,被告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挖机租金、汽车运输费1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诉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衡阳公**限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前偿还原告符*龙欠款12100元。
二、其它双方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原告符云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三日